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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四川省乐至县吴某良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资民终字第155号

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资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男,教师,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女,工人,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乐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吴某良中学,住所地乐至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校副校长,往该校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肖浩,四川资阳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1999)乐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吴某良中学(以上简称“学校”)读书期间表现不好,曾被评为班上最差生和因与同学打架一事参加学校建修搬砖劳动。1999年3月18日,因学校学生在理发室丢钱包一事,原告被学校保卫科找去询问;班主任让其请家长到校,原告因此事与其母顶撞离家出走,后被找回。同年5月29日,原告被送到资阳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用去医疗费7072.5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判认为,被告在教育、管理工作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患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系被上诉人学校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学校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小学毕业会考后于1998年9月被抽签分配到被上诉人学校初中2001级1班学习。同年10月19日,该班班主任杨XX组织全班同学投票选出表现最差生,上诉人被选为5名表现差的同学之一,并由教师进行单独谈话教育。11月6日,上诉人因与同学打架被扣操行分并被罚参加学校建修搬砖。11月23日,上诉人因与同学打架由被上诉人通知暂缓到校上课;同月30日返校。1999年3月15日上午,该校初三学生在学校理发室理发时钱包被盗;上诉人因受到怀疑,于同月18日被学校保卫科找去询问。上诉人在保卫科不承认其偷钱包,但迫于无奈提出若保卫科不让其受处分则赔偿丢钱学生12元钱,并拿出了该款。当天,班主任老师因此事及前段时间上诉人表现差而要求上诉人请家长到校配合教育。上诉人回家因此事与其母发生言语顶撞并离家出走,后被父母找回;稍后被发现精神异常,被送到乐至县“神龙诊所”看病。3月24日,被上诉人学校保卫科调查出理发室钱包事件系校外人偷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于4月1日返校,并书写出走原因材料,载称:“逃学的主要原因是您(班主任杨老师)叫我请家长,其次是您叫我站了半天办公室,还有(保卫科)熊科长说我偷了那个大娃儿的钱,在(再)加上我本身有点不想读书的想法,所以才逃学……”同月12日,上诉人再次离家出走后未到校上课。5月29日,上诉人被其父母送到资阳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于11月4日病情显好出院。共计住院159天,用去医疗费7072.50元。其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避免强烈精神刺激。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其班主任杨老师曾到医院了解情况,上诉人一见到杨老师即异常反应,一边说要杀杨老师一边找刀,后抓铁铲被制止。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案中,应正确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在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才追究行为人之民事责任。从最高某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X号(总X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可知,司法实践中应以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判在明确被上诉人学校具有不当行为后,以其与上诉人张某甲患病后果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诉求,显采必然因果关系说,殊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所患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系其自身较暴躁、易激动的性格下受外部原因强烈刺激所致,且受刺激当时并未表现而在此后不确定时间突发。究其损害后果之成因,应与其自身性格、家庭管教环境及学校教管环境皆有关系,系三者合力所致,不得确定为某种原因单独引致。本案被上诉人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并要求请家长到校的不当教管行为,使上诉人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以致于上诉人在就医期间一见到学校老师即异常反应(找刀并称杀老师),此与上诉人患病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且为损害后果之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身性格缺陷和家庭管教不当,亦为上诉人患病之重要成因,得减轻被上诉人之赔偿责任。至上诉人之诉求赔偿项目中:交通费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无此损失,不予支持;继续由被上诉人承担教育责任因涉及学校内部管理、且该学校环境不宜上诉人根治病患,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1999)乐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吴某良中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7072.5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50元的600,即(略).50元;

三、被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吴某良中学于上诉人张某甲实际续医后凭相关医疗票据金额的60%赔偿上诉人张某甲,此续医时间应截止于2000年11月4日;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各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吴某良中学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大明

审判员杨江涛

代理审判员周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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