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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第二水泥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一审原告胡某与一审被告廖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被申请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8日,一审原告胡某起诉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7月27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被告将地处常宁市原畜牧站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工,住宅面积按每平方米283元结算,煤屋按每平方135元结算,建筑工程面积3000余平方米,工程款约100余万元。在工程报建中,原告垫付手续费2.3万元,因增加护墙和移动基础,被告曾口头同意增加工程款2.3万元。双方约定住宅楼南向一栋(A栋)抵结原告工程款,每平方米按480元结算。原告于2003年11月正式施工,2004年1月,被告擅自预售A栋二套住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被告同意将预收款交付原告,原告停工一个余月后继续开工。嗣后,被告强行将A栋房屋全部出售,售房款占为己有,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民工。2004年12月两栋住宅楼主体完工,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屋顶伸缩缝防水胶等扫尾工程未完工。现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被告代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共计80余万元,除去扫尾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10余万元,被告高价出售原告A栋房屋的差价款约8万元,加上被告曾口头同意增加基础移动款2.3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报建手续费2.3万元,被告总计尚欠原告现金22.6余万元,特请求依法支付。被告廖某辩称,其与原告均没有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协议约定,本工程系包工包料带资承包,原告可以将A栋以每平方米480元预售,所得款项抵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带资承包,也没有将A栋房屋预售出去,原告诉称A栋房屋按测算实际售房价平均为每平方545元,售结差价8万元应归其所有无凭无据。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了报建手续费2.3万元及被告口头同意增加工程款2.3万元纯属无稽之谈。原告胡某逾期近一年半交房,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某同时反诉称,2003年7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包被告两栋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16万余元,按协议被告超支x.5元。依协议及施工许可证规定,本工程工期要求在2004年农历7月份以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而原告于2005年农历12月才竣工交付使用,造成被告贷款利息损失15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x.5元,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5万元。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违约是原告造成,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03年7月27日,原告胡某、第三人李某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廖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廖某将常宁市X村X号住宅楼二栋发包给胡某和李某施工。协议约定:1、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大包干给承包方。2、包干造价:住宅造价按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3元结算,煤屋造价按每平方米135元结算。3、本工程系带资承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南向一栋抵本工程项目款,房屋造价按每平方米480元结账,余欠工程款按比例、按进度付款。4、本工程工期要求在2004年农历7月份以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建筑施工协议》有效,本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略)元,被告廖某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略)元,超付x元。

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胡某、第三人李某、被告廖某以挂靠的形式承包常宁市X村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并办理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的相关手续,现该住宅房屋已经职能部门质检检验合格并使用多年,且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所以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累计支付工程款(略)元,以竣工后的房屋面积按协议结算应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x元,该款应由承包方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主张的A栋房屋售结差价归其所有,其测算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按协议带资承包,被告按工程进度超付了工程款,所以A栋房屋不再抵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建设工期竣工交房,已经违约,被告廖某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廖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廖某要求胡某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690元、反诉受理费5300元,共计999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000元,被告廖某承担1990元,第三人李某承担3000元。

本院(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施工人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此项制度为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胡某、李某均无法定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故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但由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且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胡某、李某可以请求廖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胡某与李某作为共同承包人与廖某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而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据此,李某有权从廖某处领取工程款。廖某向胡某、李某中任何一人支付工程款均无不当。关于廖某向李某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审认定为x元并无不当。而胡某对此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胡某称李某无权领取工程款且虚构了11.5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认为李某不应获得该款项问题,应依据二人内部的《建房合作协议》约定,另行解决。对于工程报建手续费x元,因胡某、李某与廖某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而廖某诉前称劳保统筹款2.3万元由胡某负责,李某称在签订合同前已约定由承包方负责,且胡某未提供其已缴纳2.3万元报建费用的合法票据。因此,胡某要求廖某支付2.3万元工程报建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础移动费2.3万元,因当事人并未就此协商一致,廖某原审庭审中也没有认可同意付1万元,且胡某又未提供其已实际支出基础移动费2.3万元甚至1万元的证据,因此,胡某要求廖某支付基础移动费2.3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收取案外人吴江华购房款2万元,因其并未将该2万元退还给吴江华。因此原审将该2万元认定为廖某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当。对廖某应否向胡某支付售房差价款问题,因本案《建筑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除其中争议解决条款外,合同约定内容对缔约方均无约束力。各方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下,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条款进行结算。因该合同中以房抵债的约定对各方无拘束力,且双方约定的南向一栋房屋实际并未作为工程款抵偿给胡某,胡某实际也未出售该房屋,故胡某要求廖某支付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9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790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某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上故意偏袒廖某,错误认定廖某支付给李某工程款x元,以及廖某不应支付给胡某报建手续费和基础移动费各x元,认定胡某收取吴江华的购房款2万元计入廖某支付给胡某的工程款等;且原判在认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差价款是否给付上,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某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x元,驳回廖某的反诉请求。廖某答辩称其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给胡某和李某,不存在还要支付x元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支付和差价款的处理正确,胡某系无理缠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廖某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份新的证据。证据1、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吴江华通过诉讼,其2万元购房款已判决由廖某返还;证据2、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兑现款收据、领条各一份,证明廖某已返还1万元给吴江华。对于廖某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胡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涉诉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胡某、李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廖某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之一的李某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一审过程中廖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廖某已经支付给李某工程款x元,而胡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该法律事实的认定符合诉讼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该x元李某是否应该获得或者该款项应如何在两承包方之间进行分配,是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报建手续费及基础移动费各2.3万元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胡某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的依据,因此其该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售房差价款问题,因本案涉诉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条款对双方均无拘束力,胡某的主张失去前提基础。而本案中胡某实际并没有带资承包,因此,该约定的房屋也没有作为工程款抵偿给胡某,且胡某也没有售出过该栋房屋中的任何一套,故胡某要求支付差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打印责任人:高斌校对责任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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