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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许某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XX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

被告许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

原告应X诉被告许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诉称,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上,因被告居住的X路X弄X村X号紧靠X路,被告利用沿街优势,约在3年前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征得楼上住户的同意,擅自改变原有住房状态,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被告将X室西外墙的窗户拆除,并破墙改成门状,导致二楼西窗下的墙体出现贯通状开裂;被告2009年将西外墙南侧窗户改成门状,将窗上部棂上砖凿开成槽钢,经有关部门制止才停止施工;被告还将X室北外墙窗户拆除并破墙改变成门状。被告将住房出租给他人开饭店,并在北墙外侧搭建临时户棚作灶间,该饭店每日经营到深夜,噪音及油烟污染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身体健康和睡眠。原告找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将房屋恢复居住用途;2、被告将西外墙北侧的窗恢复原状;3、被告将北外墙的窗恢复原状;4、被告将西外墙南侧窗户上部棂条处开槽部分恢复原状。

被告许X辩称,被告夫妻均无业,为解决生计,2004年左右购买了X室房屋用作经营,该房屋至今还有贷款未还清。2004年左右在西面外墙开了门,做生意,未取得经营执照。由于居委会在被告房屋北侧搭了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物与被告房屋之间形成一个过道,被告利用这个过道空间作为饭店的厨房,被告只是拆去北面窗户下几块砖,供人进出厨房,并没有破坏墙体。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厨房上方安装了顶棚,现对原告方的影响已经很小了。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希望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大X路X弄X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系同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的房屋上下毗邻,均系居住用房,房型为朝西、朝北两室户,朝西房间沿街(X路),朝北房间临X村小区。被告户约在2004年将X室朝西房间的窗户拆除,并拆除窗下部分墙体,向X路街面开门。被告又于2006年左右在X室内开设餐厅,将朝北房间的西窗下部分墙体拆除改成开向小区的门;门外利用小区共用空间搭建临时户棚作为餐厅的厨房;2009年被告欲将朝西的厨房间窗户拆除改装成门,后经有关部门制止停止继续施工,目前窗上部棂上砖已凿开成槽并放上槽钢。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居住用房改建成餐厅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及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户籍本、照片、房地产登记册及房屋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勘,X室的两居室均改为餐厅店堂,店堂门设在X路X街,店堂北后间有门通往小区共用通道搭建的棚户厨房,该厨房顶棚用大型帆布、采光板等材料覆盖,位于X室北窗下;X室朝西房间窗户下墙体有垂直裂缝。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北外墙的窗恢复原状的诉请。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及相邻业主同意,擅自将住宅性质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开设饭店,且改变了房屋的部分结构状况,对相邻原告的居住安全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没有正当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房屋恢复居住用途;

二、被告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房屋朝西房间被拆除的墙体及窗户恢复原状、朝西厨房间的窗户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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