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怡田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界泾港南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0.41元,被告房屋面积为72.82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29.85元。被告起先尚能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从2006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被告未缴付物业管理费,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74.6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4.60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村X幢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82平方米。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村南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为祥龙、怡田、嘉憬河畔、沙埭浜四个小区,四至范围为东至青安路南至沙埭浜路X路北至盈港路;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多层住宅:嘉憬河畔、祥龙、怡田小区X.41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综合管理服务费0.14元/月·平方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仍按原有规定由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掌握在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10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嘉憬河畔、祥龙、怡田小区X.04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二个月(即每年的2、5、8、11月份)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村南区业主大会续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为祥龙、怡田、嘉憬河畔、沙埭浜四个小区,四至范围为东至浦仓路南至沙埭浜路X路北至盈港路;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一)多层住宅:嘉憬河畔、祥龙、怡田小区X.41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一、住宅物业:1、综合管理服务费:0.14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仍按原有规定由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掌握在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并分摊;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10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嘉憬河畔、祥龙、怡田小区X.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二个月(即每年的2、5、8、11月份)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06年1月起未交纳青浦区X村X幢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074.60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催交通知,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区X村X幢X室房屋产权属马某所有,已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催交通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金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