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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王某庚、邓州市电业局、邓州市九龙乡同心号村民委员会、邓州市九龙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丁某癸为生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

岳某某、丁某己、王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辛,任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癸,男。

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王某庚、邓州市电业局、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号村委)、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乡政府)、原审被告丁某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了(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岳某某、丁某己、王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党、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丁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丁某甲经所在的同心号村委同意,2004年九龙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丁某甲按规划建房,该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4月7日。2005年由村规划员放线开始建房,房屋地基做好后停工至2009年。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丁某甲在没有补办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来的地基上建房,房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证书的死者丁某力的施工队,被告丁某甲在建房时违反乡、村规划,将其房屋向前延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使房屋前沿正好在高压线的正下方。2009年5月3日下午6时左右,房屋在浇顶,死者丁某力拿长2米左右的铝合金尺杆在楼顶上刮地平,当他站在楼顶前沿往下看、指挥工人干活时,竖在胸前的尺杆触及房屋前沿正上方的高压线,丁某力被电击死亡。被告丁某甲支付6000元丧葬费。另查明,肇事的高压线路架设在先,且在被告丁某甲施工建房时,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曾派员阻止。另外,九龙乡政府规划靠高压线的房屋时,均规定所建新房离高压线2米,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村镇规划符合法律规定。七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死者丁某力有兄妹5人。

原审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死者丁某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带领的建筑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防范措施,却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某甲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建房,邓州市电业局责令其停止施工,但却继续施工,死者丁某力在为该违规房屋浇顶刮地平时遭电击死亡,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与丁某甲的违规建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丁某甲与丁某力系同村,在应当知道丁某力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发包给丁某力,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对丁某力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同心号村委派员放线且明知被告丁某甲违规建房却不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虽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肇事高压线路架设在先,且丁某甲在施工建房时,邓州市电业局曾派员阻止,根据法律规定,死者丁某力在高压线下施工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故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龙乡政府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村镇规划符合法律规定,本身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癸与丁某甲系父子关系,丁某甲已结婚成家,该房屋系丁某甲所建,被告丁某癸并非房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称死者丁某力受雇于被告丁某癸、丁某甲,因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经审查,七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丧葬费x元÷2=x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丁某丙:10年×3044元/年÷2人=x元;②丁某丁:12年×3044元/年÷2人=x元;③丁某戊:12年×3044元/年÷2人=x元;④父亲:18年×3044元/年÷5人=x.4元;⑤母亲:18年×3044元/年÷5人=x.4元。上述共计x.8元。被告丁某甲承担40%即x.12元,被告同心号村委承担10%即x.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死者丁某力有过错,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被告丁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同心号村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王某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2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王某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8元。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等七人对被告丁某癸、邓州市电业局、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丁某甲负担280元,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

丁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九龙乡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由村规划员放线开始建房,做好地基后停工至2009年,说明上诉人是持证合法建房,只是未补办建房手续而已。上诉人是在原基上建房,原审认定违反乡镇规划,将房屋向前延伸至电力保护区内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丁某力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安全责任只能由丁某力自己承担,丁某力的死亡是因自己不小心所致,与上诉人建房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主观上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岳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王某庚答辩称,上诉人在未续补手续的情况下在许可范围内建房,属于违规并不违法,九龙乡政府在事件中应承担责任;电业局未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是消极的下发通知,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应承担责任;丁某力虽未尽到安全义务,但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按上诉人的要求施工,且上诉人是受益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合法合理。

同心号村委答辩称,上诉人未按规划建房,当时丁某癸是村支书,自己放的线,建房时也未经村里同意,村里不应承担责任。

邓州市电业局和九龙乡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丁某癸表示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作为房主未能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而是违反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致使施工活动处于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环境当中,且其在应当知道丁某力的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交由丁某力施工,发生丁某力在施工中触电死亡的事件,丁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划分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确认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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