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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关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原告称为2009年5月25日离开,被告称为2007年10月25日离开。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5月份的工资1200元及押金300元。2009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申诉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7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已离开被告单位,对此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下发的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被告举证不力,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为原告认可的时间即2009年5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一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计算至2009年5月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据,故法院按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标准880元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一倍的工资及2009年5月份工资共计x元,退还押金300元,以上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的时间为2009年5月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最基本的证据是: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对此证据,上诉人已经全部提供,且是考勤机考勤,工资均有每个员工的签字。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而否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的时间是否为2009年5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5日离开其单位。首先,考勤表是上诉人单方从打卡机上调取的,没有经有关部门的监督、认证,无法认定该表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宇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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