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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舟山市B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B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舟山市×××,驻沪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a,B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B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a、奚a,被告舟山市B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双方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与期限等条款也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后,原告开始供货。2008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2008年5月15日至7月30日,原告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248.09元的货物,原告同时也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9月3日支付了上述费用。2008年10月23日,双方又进行对帐,确认2008年8月8日至10月19日,原告供了价值79,244.59元的货物,原告也将相应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最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24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244.5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10月2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管辖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

2、2008年8月5日、2008年10月24日月度结算确认、签受单二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二份、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21,492.6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2,248.0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44.59元。

被告舟山市B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并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双方并未作约定,要求驳回利息的诉请。另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或者浙江省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章进行比对的材料一份,以证明其上述辩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并未签署过该份合同,对合同中所约定的诉讼管辖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次送货的标的物与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是不一致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加盖项目章时本来就是歪斜的,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就是由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所加盖。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中载明,需方为被告(作为甲方),供方为原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的墙体材料为A牌加气砌块,规格为600×200×240,数量为300平方米,单价为170元,合计总金额为51,000元。备注中载明款到发货,按实际用量结算。其他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王a)。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后生效。合同末尾的甲方处加盖有被告C花园(D小镇)商业步行街项目章的印章,并由王a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由张a签字。诉讼中,被告确认C花园(D小镇)商业步行街这一项目确实由被告所承建,王a是该项目的一位分包商。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砌块,原告与王a于2008年8月5日对2008年5月15日-7月30日的送货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42,248.09元,原告已于2008年8月4日开具了号码为025×××13、金额为42,248.09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王a在需方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被告于2008年9月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2,248.09元。嗣后,原告与王a于2008年10月24日对2008年8月8日-10月19日的送货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79,244.59元,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3日开具了号码为069×××10、金额为79,244.59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王a在需方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单子已回发票已收。庭审中,被告对收到上述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从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合同的甲方加盖的印章是被告C花园(D小镇)商业步行街项目章,王a是作为甲方的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在庭审中确认C花园(D小镇)商业步行街这一项目确实由其所承建,而王a是该项目的一位分包商,但其认为该份系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与被告公司所持有的一枚项目章存在差异,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比对材料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章与被告在比对材料中加盖的项目章存在差异性。而原告则认为王a即为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该枚项目章也就是由其所加盖。本院认为在被告无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枚项目章与被告所持有的项目章不一致的前提下,由王a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表人所加盖的项目章足以体现了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该份合同中约定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后生效,虽然原告所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的是项目章,但此处的合同专用印章应不局限于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方加盖的是项目章,但也足以体现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系争的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对于供货的数量原告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a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具体的货款金额,为此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也已经履行了部分发票金额的付款,目前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了最后的结算之后,仍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管辖异议的辩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本案的被告已至本院进行应诉,也即表示其接受由我院对本案的管辖。况且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位于本区,本院依据约定管辖也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B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244.5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79,244.59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0.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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