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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方洞乡山丰村五社、泸县方洞乡山丰村六社、泸县方洞乡山丰村九社与泸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行终字第24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X乡X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X乡X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X乡X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社长。(原社长为孟某友)。

委托代理人罗某奎,四川泸州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泸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泸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泸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长。

上诉人泸县X乡X村五社、六社、九社(以下简称五社、六社、九社)因不服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00年8月11日作出的(2000)泸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六、九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陈某甲、孟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奎、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郭某某、华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之林地,位于泸县X乡X村境内。北与荣昌县地域交界;南与方洞乡X村相邻;东至泸县林场;西与上诉人五社、六社、九社接壤。面积827.1亩,五社主张其中的219.3亩;六社主张其中的431.1亩,九社主张其中的176.7亩。该林地土改时分给了部分农民,“合作化”时归集体所有。1958年“大跃进”至1960年时,该林地林木被砍光,成为一片荒地。1962年“四固定”时,该荒地未予固定。1964年“四清”工作组向山丰村提出了将该荒地植树造林,兴办村集体林场的建议。并带领村、社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办公,指定了办场范围。1969年山丰村X村各社投资、投劳,在该荒地上植树造林,办起村集体所有的林场,由该村组织社员统一管理。1984年该林场实行承包股份制,由该村各社自愿入股的约210户农户承包管理使用至今。1988年泸县人民政府为了明确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界线,组织土地资源调查队,对山丰村林场与泸县林场以及其他村的边界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制定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1992年起,山丰村五社、六社、九社先后向山丰村X村办林场林地的所有权,而发生争议,要求政府解决。

泸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泸县府(1997)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国有,经营管理权确定为山丰村林场。五社、六社、九社不服,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泸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五社、六社、九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1998)泸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成泸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泸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泸县府处理(2000)X号《关于方洞乡X村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所有权确权为山丰村集体所有。五社、六社、九社不服,申请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泸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五社、六社、九社不服,于200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作出维持泸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泸县府处(2000)X号关于方洞乡X村林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五社、六社、九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的林地、土改时分给了五、六、九三个社的部分农民个人所有,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二十一条规定,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应下放给生产队所有,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后,长期不变。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林权的依据之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应属于村集体所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泸县人民政府泸县府(2000)X号处理决定;判令泸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泸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只引用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而后半部分是不宜于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四清”工作组将该林地确定给大队即村办林场,是符合该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虽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但该林地入高级社后,已不再是哪个生产队范围内土地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一,但不能说明解放初期人民政府颁发给村民的土地证以后就属于村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也不能说明拥有土地证的村民所在的社就享有土地所有权。该条第(三)项规定了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也是依据之一。山丰村集体自1969年开始实际管理使用该林地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县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山丰村集体所有是正确。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赞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改时屈智华某土地证和上诉人五社、九社提供的土改时陈某宽、杨树才、蒋竹贤的土地证,能够证明土改时该林地分给了上述农户。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定“四固定”时该林地未固定,尔后由“四清”工作组确定给村集体,尔后由村集体植树造林办起了林场,所提供的证据是:县X组织进行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可书》,蒋性刚、薛忠文等曾任过村党支部书记、村长、社长以及社员等8人的证言。上诉人对“四固定”未固定有异议,五社提供了1954年的农业税田地面积登记表。经审查,该登记表是在1962年“四固定”之前形成的,并且对争议的林地也无明确记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固定”的情况。六社、九社未提供已固定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经审查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林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泸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农业“合作化”时已由个人所享有的林地归为集体所有。根据当时的政策,集体所有分为公社、村、社三级所有。该林地属哪级集体所有,至1964年尚不明确。因大跃进时该林地林木已砍光,也无人管理。1964年由人民政府下派的“四清”工作组,组织村、社领导对该林地(当时的荒地)进行现场办公,指划范围,建议村X村各社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实际是对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为。直到1992年,在这近30年期间,上诉人也均未向有关部门明确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将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确权予第三人村集体所有,实际是对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的进一步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争议林地应当归社所有。而该条内容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地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于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并不是把公社和生产大队的山林所有权必须全部划归生产队所有。因此,当时以及以后近30年间,争议之林地没有确定给上诉人所有也不是一种错误。1996年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证据之一。该条规定并不是说可以不考虑其他证据、不考虑林地权属的变化情况、不考虑实际管理使用情况,在任何时期都可以拿出土地改革时政府颁发给个人或集体的土地证来主张林地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泸县X乡X村五社、六社、九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学东

审判员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杜磊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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