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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华联合湘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姜朝晖,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杨某乙为其承包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湘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15座],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均为2009年5月17日零时至2010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9日17时许,杨某乙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江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东路运管所地段时,将沿江东路由东往西行走的胡燕辉撞倒致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燕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燕辉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9日至6月10日,共住院93天。2010年6月17日,胡燕辉的伤情在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公(阴)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胡燕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损失工作日120天。2010年7月2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杨某乙与胡燕辉的丈夫李某九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定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x.2元、误工费5196元、伙食补助费2232元、护理费4026.9元、伤残补助费x.4元、后段治疗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5元。由杨某乙按交强险规定负责赔偿胡燕辉医药费x元、误工费5196元、护理费4026.9元、伤残补助费x.4元,各项合计x.3元。其余各项医药费8368.2元、伙食补助费2232元、后段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x.2元。由杨某乙承担90%,即x.2元,胡燕辉承担10%,即1260元。在杨某乙向胡燕辉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x.5元后,杨某乙立即将全部理赔申请资料递交到中华联合湘阴公司申请理赔,但中华联合湘阴公司未予处理。杨某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他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胡燕辉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伤者胡燕辉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湘阴县X镇居民,在湘阴县民政局福利院上班。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应不应该支付理赔关于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应不应该支付理赔的问题:(一)杨某乙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杨某乙与中华联合湘阴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有效期间,中华联合湘阴公司所投保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杨某乙与交通事故受害者胡燕辉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杨某乙已经对胡燕辉进行了赔付,故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直接支付给杨某乙。至于具体应承担的赔付数额,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计算。(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胡燕辉受伤,对于胡燕辉与杨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中华联合湘阴公司提出了异议,法院经审查后确定赔付数额如下:1、对于医疗费x.2元,根据胡燕辉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等清单,确认医疗费为x.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扣减比例可定为10%,即1836.8元);2、对于误工费5196元(即120天×43.3元/天),根据胡燕辉在湘阴县民政局上班的实际情况以及胡燕辉定残时间,经计算,误工费应为4286.7元(即99天×43.3元/天);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即93天×12元/天×2人),考虑胡燕辉住院事实以及陪护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16元(即93天×12元/天×1人);4、对于护理费4026.9元(即93天×43.3元/天),考虑实际情况,予以确认;5、对于伤残赔偿金x.4元(即x.2元×20年×10%),中华联合湘阴公司虽对胡燕辉的伤情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另本案赔偿计算基数x.2元/年未超过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确认伤残赔偿金为x.4元;6、对于后段治疗费2000元,因杨某乙没有提供胡燕辉需要后段治疗的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2元。此数额并未超过杨某乙已经赔付给伤者胡燕辉的数额,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应在此数额内对杨某乙进行理赔。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燕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x.2元,应由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杨某乙支出的医药费x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某乙支出的伤残赔偿费用x元。其余9484.2元,根据杨某乙与受害者胡燕辉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的责任,由杨某乙承担赔偿的70%,即6638.94元。此费用由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581.82元(已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1836.8元,再扣除免赔率15%及绝对免赔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某乙x元。杨某乙已支付的其余赔偿款6638.94元,由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581.82元(已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1836.8元,再扣除免赔率15%及绝对免赔500元)。共计由中华联合湘阴公司支付给杨某乙保险金共计x.82元。以上应付款项,限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县支行,账号:(略)。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湘阴公司承担2000元,杨某乙承担50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湘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乙与伤者胡燕辉在2010年3月19日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除医药费外由被上诉人另赔偿胡燕辉x元,故本案上诉人只能按该协议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胡艳辉家属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最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胡艳辉家属达成的阶段性赔偿协议是对事故处理的最终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18日的协议书;证据2、洞庭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拟证明杨某乙与胡燕辉已经就本案进行协商,除医药费外以x元结案。在201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找胡燕辉的丈夫李某九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李某九承认除医药费外,杨某乙赔偿了四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在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对李某九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调查内容不是真实的。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不清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互印证,且与已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九的调查笔录是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所做的调查,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应如何对杨某乙进行赔偿。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和胡艳辉就胡艳辉的受伤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2010年6月17日在湘阴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的委托下,湘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艳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胡艳辉构成十级伤残,损失的工作日为120日。此后,双方以该鉴定为基础在湘阴县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湘阴公司并没有对公[阴]鉴(法)字[2010]X号提出异议。原判以公[阴]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为基础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杨某乙和胡艳辉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认定的数额。至于杨某乙和胡艳辉之前几次签订的协议,由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胡艳辉一直在住院治疗,其病情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几次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阶段性赔偿协议。故中华联合湘阴公司提出应按杨某乙和胡艳辉2010年3月19日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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