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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与被告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曾用名司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司某,女,1976年5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职业同原告。(身份证号(略)xxx)

原告司某与被告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0月份订婚,2003年正月22日依照当地习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3年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正月生一男孩。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不管我的生活。2006年我外出打工,供养孩子及被告。我外出打工后,在未回家,双方一直经济独立。我们已分居5年了,婚姻已名存实亡。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习某辩称,原告要求同我离婚,是因为她在外边有人了。她曾几次给我跪下,要我同她离婚。如果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她的嫁妆给我留下;并给我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7月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司某将1.21万元取出给了她娘家。原告质某认为这张利息清单是真实的,钱自己花了。故对这份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这笔钱给了她娘家。(2)被告方证人习某(被告叔父)当庭证明,2011年3月2日中午,被告及其父母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并要家里户口本,原告用铁叉等将被告及其父母赶出了家门。原告当庭质某认为,自己未打被告及其父母,是被告及其父母来闹事,发生了争吵。故对双方及亲属发生激烈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举证、质某、法庭认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登记笔录,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司某与被告习某于2003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正月生一男孩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经济独立。2008年7月7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其名下1.21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娘家发生激烈争吵。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妆有:被子5床、毛毯1条、太空被1条、(家织)床单5条。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提出与被告习某离婚,被告习某亦感和好无望,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司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男孩习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司某与习某离婚;

二、男孩习某随被告习某生活,原告司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暂议三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

三、司某的个人财物:被子5床、毛毯1条、太空被1条、(家织)床单5条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朝睿

申请执行的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某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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