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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任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7月1日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镇平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2009年9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期限: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9年5月11日,刘某乙驾驶投保车辆沿镇平县X镇X村至207国道道路自北向南行至和营寨路口南4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王某芬相撞,造成王某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父亲刘某甲与王某芬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某芬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

死者王某芬生于1956年9月2日,农村户口。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芬死亡,王某芬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原告刘某乙赔偿死者王某芬家属x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刘某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造成王某芬死亡,对王某芬家属赔偿的x元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失。该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人身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乙作为致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强险为法定财产保险,其保险的损失均为财产保险,一审对交强险条例22条所作狭义理解显然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赔偿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合理合法。依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损害。上诉人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理解为财产损失,明显错误,且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答辩人应支付的赔偿数额x元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至于答辩人无证驾驶和未及时报案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并未明确规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故上诉人据此规定拒绝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事发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解,被上诉人已赔偿第三者家属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并未超过法定限额,上诉人理应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建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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