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09年1月8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刘某甲占有父亲刘某政的抚恤金和其他补贴共计x元,平均每人分割9000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追加刘某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刘某甲系刘某政、谢克勤夫妇的亲生子女。谢克勤先于刘某政死亡,刘某政于2007年10月23日去世后,刘某政单位发放抚恤金及其他补贴共计x元,该款由刘某甲领取。2008年8月,刘某乙与刘某甲曾因房款和抚恤金分配纠纷形成诉讼,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刘某政抚恤金x元,其他补贴1600元,共计x元,由刘某乙、刘某甲及其兄弟姊妹五人自行分割。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某甲未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分割抚恤金和其他补贴款,双方争执成讼。另查明,刘某政在世期间,刘某甲夫妇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某政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系刘某政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其他补贴,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刘某政之妻谢克勤已先于刘某政死亡,故刘某政的五子女对上述款项享有共同的支配权。本案中,刘某政去世后,刘某甲共领到遗属津贴x元,应扣去其支出的丧葬费x元,下余的x元,应由五个子女共同分割。刘某甲对刘某政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该笔款项中刘某甲应当多分,故酌定由刘某甲分得8000元,其他四人每人分得5085.75元。故对刘某乙等四人要求每人分割5085.7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甲辩称刘某政生前所发津贴已全部花完,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人每人5085.75元;二、驳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最初是由刘某乙、刘某丁对该案提起诉讼,而刘某戊是应上诉人的一再要求而后来追加的。一审法院却仅在开庭前五日才通知刘某戊加入本案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及答辩权限。2、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唯有当事人出庭才能查明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刘某丙没有到庭、让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刘某乙之夫周某玺出庭全权代理,曲解被代理人的意图,并不符合法理精神。3、一审法院采信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违法的,因为该案系必要共同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庭,系违法调解,实为纠葛之源。4、本案尚有如下事实未认定清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纠纷,而应该是分家财产,既然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应承担家庭共同的债务(如赡养老人、为老人看病医疗的开销等)。事实是,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在父亲刘某政在世时即达成了看护协议,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鉴定真伪就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不予认定,显而易见是在调解书的结果上进行强行认定,袒护一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其为父亲刘某政所合理花销(含购置康复保健用品、生活必需品、医疗用品等)的存在。既然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为什么一审法院不允许刘某甲抵销为赡养、看护父亲所做的开支(即债务),却声称与本案无关,反而支持被上诉人不孝养老人的恶习。刘某甲认为,既然有看护老人的协议,大家就应该按协议精神去办,按兄弟姐妹间的协议执行,共同承担起孝养老人的义务,而不应当将孝养父亲的重担都推到上诉人身上;既然要求分割财产,就应该承担共同的债务,而不能只要利益不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恳请上级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和解矛盾,以利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重建亲情。

刘某乙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通知刘某戊参加诉讼,符合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2、一审中刘某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委托周某某代为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办理有委托代理手续,且经一审法院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争议的抚恤金和其他补贴款,在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中已经确认,各方当事人也都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刘某丁均表示同意刘某乙的诉讼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戊辩称:刘某戊除了同意刘某乙的意见,要求分割父亲的抚恤金和其他补贴外,刘某戊在为父亲办丧事期间,车辆电瓶被盗,故要求用抚恤金对刘某戊予以补偿后再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刘某政生前系鹤壁市离休干部。

本院认为:刘某政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其他补贴,除了用于为刘某政办理丧事和其他纪念日的支出外,剩余部分,应由继承人予以分割。刘某甲上诉认为抚恤金和其他费用应扣除刘某甲为刘某政的生前花销(含购置康复保健用品、生活必需品、医疗用品等)。由于刘某政生前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政的退休金和其他补助金均由刘某甲管理,刘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政生前负有债务,故其要求用抚恤金抵销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认为山城区法院在一审开庭前五日才通知刘某戊加入本案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和答辩权;刘某丙一审开庭未到庭而委托周某玺代为诉讼,曲解了被代理人的意图,不符合法理精神。经审查,山城区法院在本案一审中,依法追加刘某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刘某戊明确表示自己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间,并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山城区法院一审并未侵害刘某戊和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刘某丙在一审中委托周某玺代为诉讼,并办理有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周某玺在代理刘某丙一审诉讼中,是否曲解了刘某丙的诉讼意图,并不妨害刘某甲的权益,故刘某甲的此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刘某戊在二审中认为分割刘某政抚恤金和其他补贴时,应当先扣除自己在为父亲办丧事时的电瓶损失。因刘某戊对本案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