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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中学与被上诉人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系高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男,系高某甲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戊,男,系高某甲之子。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远,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中学与被上诉人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甲等五人于2008年5月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误工费x元、赔偿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王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高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高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检查、鉴定费及邮费1652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x元(不含诉讼费用),原告仅主张x元(含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南阳市第二中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会远,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上诉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日南阳市第二中学为拆除校内的旧教学楼与学校的临时工岳兴彦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南阳市第二中学的41间二层教学楼的拆除工程交给岳兴彦施工,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归岳兴彦所有,在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岳兴彦承担,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期为十日,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垃圾清运标准为室外平;同年10月3日岳兴彦以个人名义与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己订立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岳兴彦有南阳市第二中学旧房41间(含二层)需拆除,拆除工程交给王某己施工,王某己向岳兴彦交付垃圾清运押金一万元,待工程完毕退还给王某己,拆除下来的旧料归王某己所有,在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归王某己承担,岳兴彦不承担任何责任等。随后王某己就带领临时组织的高某甲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06年10月5日高某甲在拆房过程中被已拆下的落瓦从二楼推下,致高某甲受伤,后高某甲被王某己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高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和头面挫裂伤住院治疗共30天,花费医疗费5174.20元;后高某甲以王某己、岳兴彦和南阳市第二中学违反工程承包规定为由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174.20元、误工费1712.10元、护理费17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8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4616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已付3000元仅主张9600元,2007年7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340.22元,对高某甲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未予支持。2007年12月3日各原告以高某甲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为由以王某己、岳兴彦和南阳市第二中学为被告提起诉讼,2009年4月22日高某甲等五人以岳兴彦长期在外地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撤回了对岳兴彦的起诉。

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2008年3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之弟高某丁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4月24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证明高某甲2007年10月22日在该院做磁共振一次金额为250元,同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高某甲2007年10月2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检查费用60元,同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高某丁2008年3月19日在该院治疗及检查费111元,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二份高某丁和高某甲鉴定收据各600元(原条作废),2009年4月7日的邮费发票3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己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南阳市第二中学的拆除旧教学楼施工工程,并雇用未经培训的高某甲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高某甲在施工中摔伤致残,王某己应对高某甲摔伤致残所引起损失负主要责任;高某甲在上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是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费用,与此次诉讼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是同一诉讼,上次诉讼己经赔偿的数额不能免除此次的赔偿责任,故王某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南阳市第二中学将拆迁工程交给没有拆迁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岳兴彦,后又放任岳兴彦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己,虽然南阳市第二中学与岳兴彦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因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南阳市第二中学仍然要对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岳兴彦并放任岳兴彦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己雇佣高某甲在拆除工程中摔伤致残负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第二中学辩称的“原告的智力缺陷是天生的,与其在拆除工地摔伤无关”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高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南阳市第二中学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甲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生产,自身对损害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某丁虽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其父母健在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哥高某甲摔伤致残应对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鉴定费和邮费1652元的请求,因邮费的发生是给岳兴彦邮寄法律文书,后高某甲又放弃了对岳兴彦的起诉,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高某丁的检查及鉴定费用因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故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己赔偿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鉴定费、检查费637元;赔偿高某乙抚养费8573.95元,赔偿王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高某戊抚养费3728.90元;二、南阳市第二中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高某甲负担3007元,王某己负担1293元。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前提下,赔偿计算错误。1、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己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一审判决适用过错原则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悖。2、上诉人高某丁虽对父母有抚养义务,但已无抚养能力,其父母的抚养费计算不仅不能计算高某丁,相反,依据法律规定,高某丁本人属高某甲的被扶养人。3、一审漏判误工费。4、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的承担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6万元。

南阳市第二中学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某甲的智力缺陷是天生存在的,与其在旧房拆除工地的摔伤无关。2、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兴彦关于“二中对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之一岳兴彦撤诉后,应该由岳兴彦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高某甲在旧房拆除工地摔伤与智力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南阳市二中针对高某甲等五人的上诉理由辩称: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

高某甲等五人针对南阳市第二中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南阳市第二中学上诉中说其在楼房拆除工程中给岳兴彦的协议对两方是有效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点我们认可。我们就是作为第三人起诉的。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我们提交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只有在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原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重新鉴定。南阳市第二中学认为高某甲原来就是智障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重新鉴定无依据。

王某己综合答辩称:自己在高某甲摔伤后,出于人道主义给他治病且拿了6000元给他是看他可怜。高某甲在摔伤前本身就是痴呆,回家后他各种活都照样干。我不能再承担责任。高某甲的父亲开始说没有事,高某痴呆是遗传的,他母亲、弟弟都是痴呆,其智力缺陷不是因为摔伤引起的,我应尽的义务都尽到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高某甲的智力缺陷是否因为摔伤造成的。2、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己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南阳市第二中学的拆除旧教学楼施工工程,并雇佣未经培训的高某甲等人进行施工,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高某甲在施工中摔伤致残,王某己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南阳市第二中学、王某己认为高某甲在摔伤前即存在智力缺陷,但由于高某甲在摔伤前未进行过智力情况鉴定,且摔伤在头部,经咨询相关方面的专家意见,认为对高某甲智力缺陷与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前无法进行准确鉴定。由于南阳市第二中学与岳兴彦关于南阳市第二中学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南阳市第二中学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岳兴彦并放任岳兴彦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己,南阳市第二中学应当对高某甲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高某甲等在诉讼中放弃了岳兴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南阳市第二中学对王某己应负的连带责任。在南阳市第二中学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王某己进行追偿。高某甲等五上诉人虽上诉认为高某丁经鉴定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本人无法对父母进行扶养且本人是高某甲的被扶养人,但在其父母健在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王某己及南阳市第二中学赔偿因其哥高某甲摔伤致残应对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高某甲因在从事雇佣劳动时摔伤并造成六级伤残,应当由雇主王某己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高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己赔偿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鉴定费、检查费637元;赔偿高某乙抚养费8573.95元,赔偿王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高某戊抚养费3728.9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

三、南阳市第二中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高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负担3540元,王某己负担2360元,南阳市第二中学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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