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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诉叶某、叶某、叶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叶某、叶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叶某、叶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叶某叶某、叶某、叶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叶某、叶某、叶某对原告与被告叶某在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8月9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6.6‰,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2010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568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59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偿还利息0.4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未还款,被告叶某、叶某、叶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含己扣利息159.42元),被告叶某、叶某、叶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经被告叶某、叶某、叶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叶某、叶某、叶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叶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叶某、叶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己扣利息159.42元)。

二、被告叶某、叶某、叶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叶某、叶某、叶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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