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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男,上诉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车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车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15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20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借用邓州市新华书店所有的豫x号庆铃越野车某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馨萃苑门前,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车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I颈部过伸损伤:1、无骨折脱位C5-6椎体水平脊髓挫伤伴高位截瘫;2、颈椎管狭窄症(C3-C7椎间盘突出)。II腰部挫伤:1、腰部韧带撕裂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III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软组织损伤。IV头痛、头皮麻木待查(脑震荡陈旧性脑梗塞)2008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支付,另李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花交通费1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预防褥疮、血栓;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李某驾驶机动车某冰雪道路上行驶中未能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某某无责任。

2008年8月5日,原告车某某伤情经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车某某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书,四、车某某伤后致无骨折脱位C5-6椎体水平脊髓挫伤伴高位截瘫;四肢肌力III级,腰部活动疼痛受限,四肢对于人的生活和社会交往有重要功能,高位截瘫又使四肢活动受限,造成翻身、自主行动和大小便不能自理,要提高其生活质量就需护理依赖。车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2007年9月25日,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被告渤海公司为豫x号车某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24时止。2007年8月21日,邓州市新华书店在人保南阳分公司为该车某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2时零时起至2008年8月21时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车某某原籍河南省临颖县,系农业户口。自2000年开始,随其子王澎文在南阳市城区生活。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在南阳金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6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为送朋友驾驶借用邓州市新华书店的车某在冰雪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某行驶致伤原告引发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某为治疗等产生如下费用:1、误工费,原告住院11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x元计算111天计款4724.04元,原告仅请求3037.15元,应按3037.15元计算为宜;2、交通费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计算111天计款111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1天计款111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城区随其子王澎文生活,在金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有金桥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05元计算19年计款x.95元x%计算计款x.77元,原告请求x.64元,应按x.64元计算为宜;6、护理费,根据医学鉴定原告车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按1人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暂定为10年,参照年x.05按1人护理计算10年共计x.5元,以上六项共计x.29元。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被保险人邓州市新华书店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因投保时未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下余x.2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3000元,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2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车某某赔偿金x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车某某赔偿金x元。三、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车某某赔偿金x.29元。四、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车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31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9821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42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606元。

渤海公司上诉称:1、南阳市公安局不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据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的伤残等级判决不当。2、原审认定车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计算10年护理费用错误。3、车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

车某某答辩理由:1、公安部门调解过程中,委托伤残鉴定,该鉴定双方当时不持异议。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过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护理依赖”鉴定客观真实合法,应予支持。3、2000年以来,车某某就在南阳市工作、生活,原判按城镇标准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车某某被李某驾驶的车某撞伤致残,伤残程度(等级)是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诉前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对车某某进行法医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进入诉讼阶段后,车某某主张按此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渤海公司对南阳市公安局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车某某进行活体检查后,结合病历和诊断,做出的“护理依赖”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审结合车某某的年龄,支持1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渤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户口不是计算赔偿金的绝对标准,车某某已随子女在南阳市生活多年,事故也发生在南阳市城区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合情合法合理,应予肯定,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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