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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上诉人朱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朱某庚,男,汉族。

上诉人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上诉人朱某戊、原审被告朱某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戊于2009年6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某、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归还存款x元及其利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8月4日开始至同年10月份,朱某戊和朱某军、朱某许、朱某均、朱某平、牛二孩合伙做生意,为图方便,经与朱某喜协商,以朱某戊的名义先后将四笔共计x元放入朱某喜家的保险柜,每次支取都有记账。2005年朱某喜不幸身故,该账目由其妻秦某某接手,截止2006年1月25日朱某戊在朱某喜家仍有x元现金未取。后双方因账目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秦某某系朱某喜的妻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朱某喜的子女,朱某庚系朱某喜的弟弟。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朱某戊于2005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份分四次在朱某喜处存放现金x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无偿保管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朱某戊多次进行支取,截止2006年1月25日朱某戊在朱某喜家仍有x元现金未取。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朱某戊要求取回剩余x元现金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秦某某系朱某喜的妻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朱某喜的子女,均是朱某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朱某喜不幸身故后,四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续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某庚不承担责任。朱某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朱某喜遗产的范围内返还朱某戊现金x元;二、驳回朱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上诉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漏列当事人。在秦某某处存款的是六个人,只是以朱某戊名义存款,朱某戊起诉时未经其他五人同意;2、一审认定朱某戊在朱某喜处有x元现金未取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存款中有x元没有存入,其中一个合伙人欠x元没有存。

朱某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主体适格,六名合伙人将钱交于朱某戊,由朱某戊与朱某喜达成保管协议,所以保管合同的主体是朱某戊与朱某喜,不存在尚欠x元未存的事实。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朱某戊和朱某军、朱某许、朱某均、朱某平、牛二孩于2005年8月合伙做生意期间,以朱某戊的名义将合伙期间的资金放入朱某喜家的保险柜的事实均无异议,朱某戊与朱某军、朱某许、朱某均、朱某平、牛二孩是合伙关系,朱某喜与朱某戊是保管合同关系,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人是朱某喜与朱某戊,现朱某戊与朱某喜的法定继承人就保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朱某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上诉称朱某戊起诉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戊将合伙期间的资金放到朱某喜家后,朱某喜为朱某戊出具了记帐页一份,朱某戊每次到朱某喜家取款或存款时,朱某喜都在朱某戊的帐页上记录并加盖朱某喜的印章,至2006年1月25日最后一笔取款后,记帐页上显示余额为x元。上述事实,秦某某均予认可。朱某喜为朱某戊出具的记帐页即是朱某喜对为朱某戊保管现金数额的确认。秦某某上诉称有一个合伙人欠x元没有存到朱某喜处,并提交了朱某喜曾经手写的朱某戊与五个合伙人投资数额的一次记录,该记录写有朱某平交现金x元,欠x元。该记录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出具的,以后又是如何履行的,秦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记录也不能推翻朱某喜为朱某戊出具的记帐页中对不同日期为朱某戊保管现金数额的确认。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秦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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