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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与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与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及其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汤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顾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李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同住南阳市X路X号。原告顾某甲家住四楼,李某丁家住三楼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多年来,因顾某甲家楼缝往李某丁家渗水,以及其他琐事两家发生过纠纷,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诉称2002年2月23日早上7时许,原告顾某甲、王某某在路过被告李某丁家门口时,被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用钢管、铁锁打伤,原告顾某乙、顾某丙听到顾某甲、王某某呼救,赶到现场时,也被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打伤。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反诉称:2002年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李某戊刚打开家门,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手持木棒闯进我家,将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打伤。顾某甲被打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顾某甲2002年2月23日入院治疗,200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王某某于2002年2月23日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顾某甲住院支出医疗费945.97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748.97元。王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1.41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5元,合计支出1436.41元,顾某丙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3.80元。顾某甲住院由其弟颀亦强护理,顾某强在河南省大河钢矿锌焙沙厂工作,月工资540元,王某某住院由其表妹杨玉萍护理,杨玉萍在南阳宛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5元。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1570元,以及鉴定支出发票200元。原告顾某甲在南阳市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资597元,王某某系南阳宛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00元,王某某退休后以顾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南阳市X路X号一楼租临街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600元,经营模具、渔网、包装线、尼龙绳等零售业务,顾某甲、王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交纳工商管理费,以及完税发票。法庭委托有关机关对顾某甲、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2004)宛龙法医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书,顾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为:顾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其伤情等级为轻微伤一级。王某某的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其伤情等级为轻微伤二级。

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未住院治疗。李某丁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3、脑振荡。李某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己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其中李某丁、李某己在南阳铁路医院门诊支出医疗门诊费543.20元,李某己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53元。李某戊在铁路医院门诊支出101元,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向法庭提供打印、复印费14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2004)宛龙法鉴字第X号、X号、X号鉴定书,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伤情均构不成轻伤,其伤情等级均为轻微伤二级。

2004年7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我所办理的南阳市水产家属院李某丁、顾某甲两家打架一案,因承办人员及办公地点多次转变,部分材料丢失。据办案人员回忆,案件发生后,该家属院张金焕、唐桂英二人到所作证。张金焕作证:听到楼上吵闹声上来劝架,是在李某丁家里撕打,参加有李某丁一家三口、顾某甲一家四口及一年轻人,后双方被劝开。唐桂芝作证,听到吵闹上来劝架,刚开始是李某丁二口和顾某甲二口,后李某丁的小孩,顾某甲的两个小孩和一个亲戚也参与了撕打后被劝开。对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认为情况说明不真实,证人应到庭作证,仅凭办案人员回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证人张金焕、唐桂芝进行了调查,张金焕、唐桂芝均称自己岁数大了,现在身体有多种疾病,对李某丁和顾某甲发生纠纷的事情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书、医疗发票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同院楼上楼下邻居本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然而两家却因楼板缝漏水和日常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本应相互进行沟通,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矛盾,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然而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称2002年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在李某丁家门口被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打伤。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反诉称:2002年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李某戊刚打开自己家大门,被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就冲进屋去打伤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双方受伤后都先后前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铁路医院进行了治疗。双方所陈述的时间、地点比较一致,排除原被告自伤的可能性。因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调取的张金焕、唐桂芝的证言不慎丢失,本院对证人张金焕、唐桂芝调查时,两人均称自己岁数大身体有多种疾病,对李某丁与顾某甲两家发生纠纷的事情记不清了,应认定2002年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李某丁家门外发生了争吵和相互撕打造成了双方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系多人互相撕打,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顾某甲、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复印费票据1570元,顾某甲家离其治疗病伤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只有一站地,票据中有一部分是出租车发票和长途汽车发票,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复印费应为600元为宜,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应连带赔偿,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每人150元为宜,顾某甲住院支出医疗费945.97元,门诊支出医疗费703元共计1648.97元,顾某甲住院8天,其月工资597元,平均每天19.90元,误工费应为159.20元,顾某甲住院由其弟顾某强护理,顾某强每月工资540元,平均每天18元护理8天,护理费应为144元为宜。顾某甲住院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10元,顾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80元为宜。上述费用应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连带赔偿。王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1101.41元,门诊治疗支出335元,王某某所开的个体门市部每月租金600元,并办理了工商、税务手续,门市部每天纯收入应为40元,每月收入约1200元,除支房租每月600元,每月应收入600元为宜,每天20元,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360元为宜。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杨玉萍护理,杨玉萍每月工资605元,平均每天20.10元,护理费应为361.80元为宜,王某某住院18天,每天住院认食补助费10元,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为宜,上述费用应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连带赔偿。顾某丙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43.80元应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连带赔偿,对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超出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丁在铁路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43.20元,李某己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3.40元,李某戊在铁路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1元,应由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分别连带赔偿。复印费140元应酌情由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连带赔偿100元为宜。对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向原告顾某甲支付赔偿金727.39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829.4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向原告顾某乙支付赔偿金5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向原告顾某丙支付赔偿金97.93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分别向被告李某丁支付赔偿金142.0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分别向被告李某戊支付赔偿金31.5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分别向被告李某己支付赔偿金19.6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反诉费4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各自承担212.50元,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自承担283.33元。

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上诉称:1、派出所证言丢失,而原审法院没有传唤其他证人到庭。2、提供157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而法院只认定600元不合适,自己所开门市部的损失认定过低,而对方的医疗费用认定的过高。请求改判支付给上诉人各项损失x.91元,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请求驳回对方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双方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且对方故意捣毁家中楼皮水流入自己家中,经单位及派出所多次协调未能化解矛盾。2002年2月3日早7时顾某丙及其同学和其父母及姐姐携带作案工具闯进上诉人家里进行暴打,将上诉人一家打的遍体鳞伤,血洒满屋,有派出所对到达案发现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令人遗憾的是派出所出警笔录丢失。上诉人起诉是恶人先告状。2、一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梅溪派出所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间接证据,足以证实案发的真实情况,其两个证人受被上诉方的威胁辱骂而不敢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答辩称:1、对方对案情是凭空捏造,没有根据,不存在捣毁自己家楼缝而使水流入对方家中,更没有携带作案工具闯入其家,证人均证实事情是发生在对方的家门口,更不存在雇佣黑恶势力冒充警察骚扰他们。2、对方所谓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应为无效证据。说被上诉方威胁证人没有证据。请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该纠纷的主要过错在谁。2、原审判决有关费用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但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积怨较深,使得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因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时间地点等可以排除双方自伤的可能性,双方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对方致伤。但对于该事件发生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对方的主要过错,且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在事发后所调查张金焕、唐桂芝二人的证言不慎丢失,且二证人现均称年岁已大,身体有病,对双方的纠纷记不清了,故无法认定发生纠纷的主要过错在双方的任何一方,双方应各自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判有关费用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其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承担205元,由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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