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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5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自次日起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某塔桥乡X村西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马××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因害怕挨打逃离现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700M处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马××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于当日22时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5日晚上,他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蔡某塔桥乡X路段,从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对面的车过去之后,他驾驶的车撞住了路边的一个行人,把那个人撞出两米远。他把车停下,后面一辆车撞了住他的车。由于他当时害怕挨打,在现场停留半分钟就开着车向西走了。他开着车向西行驶一段路程,又调头向东到塔桥街上,沿塔桥乡至洙湖镇X路准备回家,行至和店乡,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让他到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晚10点多,他到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

2、证人马××(被害人马××之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他和父亲在出事地点的公路北侧向西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把他父亲撞倒在地,后面一辆车又撞住了那辆面包车。当时那辆面包车停下了,他去扶他父亲,那辆面包车想跑。他大喊:“豫x你还跑呢!”那辆面包车没有停,向左打方向就跑了。他赶紧跟他姐夫李建华打了电话,又打电话找了一辆车把他父亲送到塔桥乡卫生院。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他妻弟马××向他打电话说:“咱爸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昏迷不醒。撞人的面包车向县城方向逃逸。你赶快过来。”马保峰告诉他,肇事逃逸的车辆牌号为豫x。他当时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5日晚上6时许,他驾驶豫x轿车沿上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蔡某境内,前面的一辆面包车突然刹车,他的车与面包车的尾部相撞。随后他发现一个人敲面包车的车门不让走,那辆面包车向左打方向就向西跑了。他开着车去追那辆面包车,没有追上。他让同车的董××乘坐出租车到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报了案,然后他们在上蔡某城会合回辉县了。

5、证人董××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董××的证言基本一致。

6、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700M处时将行人马××撞伤,后马××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许某某未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颅底骨折、左右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22时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0、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交)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自2009年11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11、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12、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马××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害怕挨打而逃离现场,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所证其它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行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许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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