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4年5月21日,其与被告王某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从2008年5月分居至今,现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王某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付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付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付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至今已近六年,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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