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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从我父亲李xx处借现金x元。2004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3日被告三次共欠我父亲xx金油款753元。2005年8月,我父亲李xx因病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未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另给付油款753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李x元;

2、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油款453元;

3、2010年2月15日李xx、李x、李x、李x与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原告的父亲李xx去世后,李xx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四张欠据及李xx、李xx、李x、李x与淇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之父李x元,2004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13日被告分别为李xx出具了503元、200元、50元的油款欠据,其中2004年11月29日的欠据上载明:“11月30日还款300元,李某某。”2004年8月28日,被告还原告之父李x元;2005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还原告李某某4463元;200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还原告李某某3505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还原告李某某3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另查明:李xx于2005年农历8月11日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王xx、长子李xx、次子李xx、三子李xx、四子李x、女李x。原告之母王xx患有老年痴呆症,李xx、李xx、李x、李x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了李xx生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某某享有或承担的书面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及油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之父李xx借款x元、油款453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据在卷佐证。在李xx去世后,李xx、李xx、李x、李x均同意由原告李某某继承李xx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可以主张李xx对被告王某某的债权。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王某某已还9268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其中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段绍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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