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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2月29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诉人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某工资2000元;二、申诉人王某某其他诉求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1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2000元。其理由为:2009年4月,王某杰借用其公司的办公室开办网站业务。期间,王某杰雇佣被告王某某为其网站添加网站信息。其公司未与被告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也未雇佣被告王某某为其公司工作。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其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9月25日在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站添加信息和打扫卫生,吃住均在该公司。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事实;2、其在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工作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受益方为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2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9月25日在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站添加信息和打扫卫生,吃住均在该公司。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王某某工资2000元未付。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2月29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诉人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某某工资2000元;二、申诉人王某某其他诉求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工作地点在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并从事与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王某某工资2000元未付。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2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工资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星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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