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汉族。

丁某丙、丁某丁某定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杜某、张清斌、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18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12日20时59分,丁某领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局家属院前路段,沿左侧超越前方由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的车时,两轮摩托车与面的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然后摩托车倒地侧滑,摩托车侧滑过程中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丁某领当场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丁某领和杜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丁某领承担10%,杜某承担20%。

豫x号面的车的车主为武某某,前任车主为张清斌,车辆挂靠在安顺车队,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武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开始挂靠经营该车,安顺车队共收取武某某管理费2700元。事故发生时,武某某将该车交于唐某某驾驶经营,双方按照约定分配运营利益。豫x号面包车所有权人为杜某,杜某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丁某领系郭某某之夫,丁某丙、丁某丁某父,丁某戊、樊某某之子。丁某领于2005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鹤壁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工作,其与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某在鹤壁市X乡X村长期居住生活。丁某戊、樊某某二人年龄较大,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困难,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供养。丁某戊、樊某某有子女2人。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唐某某、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与丁某领发生碰撞,造成丁某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领与杜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丁某领承担10%,杜某承担20%,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质疑,应予认定。事故发生时,武某某将豫x号面的车交给唐某某经营,双方存在运营利益的分配,应当认定发生事故时双方共同经营该车,武某某应与唐某某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车挂靠在安顺车队,并交纳了管理费,安顺车队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财险公司亦应当在各自承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6个月计算);3、交通费酌定3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丁某丙、丁某丁某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被抚养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丁某丁某活费为:x.5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15年÷2人)、丁某丙生活费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12年零8个月÷2人)。被扶养人丁某戊的生活费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人);被扶养人樊某某的生活费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前13年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共计x元,超过了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8837元计赔。据此计算:①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年×13年=x元;②丁某丁某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18.5元/年×2年=8837元;③丁某戊另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元/年×7年=x元;④樊某某另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元/年×7年=x元。以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为x元。唐某某、武某某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8元,安顺车队在收取管理费2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x.8元。由于没有进行车损鉴定,无法确定车损数额,对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请求车辆损失4500元,不予支持。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事故造成丁某领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带来精神上巨大的痛苦。结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x元,唐某某、武某某、安顺车队承担x元,杜某承担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订立。本次事故中,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是两个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在事故发生时两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来承担,中华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应两家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x元之内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武某某以唐某某已构成刑事责任,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武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二、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8元;三、唐某某、武某某连带赔偿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8元;四、安顺车队在收取管理费27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安顺车队、唐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负担1416元,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唐某某、武某某、杜某共同负担x元。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抚养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农村户口,被抚养人居住地为鹿楼村并且所提供证明也是租用鹿楼村房屋,该村为行政自然村并未说明是城镇居住地,所在不能以城镇户口计算抚养费;2、不应负担诉讼费。

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答辩称:丁某丙、丁某丁某生活来源均为丁某领的工资收入,生活环境也为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杜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武某某未答辩。

安顺车队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对本队的判决内容正确。

中华财险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豫x号面的车的车主为武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以豫x号车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该车辆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约定的x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天安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无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x元,唐某某、武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6元,已远远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最高限额,无论以哪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能改变天安保险公司在x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丁某丙、丁某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引起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限额发生改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丁某丙、丁某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唐某某、武某某、杜某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当事人同意或认可了该事实认定,并接受了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二审法院对此不再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负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郭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樊某某负担1106元,唐某某、武某某负担6255元,杜某负担1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某某、武某某负担2500元,杜某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