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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矿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郭某为夫妻关系。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个人投资一个铅锌矿,聘请郭某做矿产品的技术开发指导,并通过郭某在2009年5月17日与甲公司签订《资金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给吴某借款x元作为矿井复工专用启动资金,由甲公司派人对借款进行监管,期限为30天,并约定了矿井所生产的铅精矿、锌精矿按市场价格下浮,优惠出售给甲公司等条款。甲公司、吴某及担保人郭某均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1月20日,甲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借款修正协议》一份,约定,因特殊原因,乙方未能完全履行甲乙方于2009年5月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09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协议作出修正,此协议为不可更改协议。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月1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x元。二、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甲方,价格以当地西部矿业收购价为准,乙方在此价格上让利500元/吨给甲方,产品各项指标以厂家开具给甲方的结算单为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销售。三、每销售一批产品,甲方在收回货款并扣除税款及利润后,将余款汇回乙方所拥有的公司(乙公司),以帮助乙方维持正常生产。四、甲方派出代表监控乙方生产及资金的使用,乙方所有资金只能用于必要的生产活动,每笔资金必须有甲方人员签字后才能使用。五、乙方保证在2010年4月底以前返还甲方资金x元。2010年6月底之前返还所有甲方资金。乙方在全额返还甲方资金后,在乙方增加产能的基础上,当网上锌锭价低于x元/金吨时,乙方每金吨让利200元给甲方;网上锌锭价高于x元/金吨时,乙方每金吨让利300元给甲方。六、乙方同意以私人所有财产及公司资产作为履行协议的抵押。七、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底。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对方索取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郭某作为《借款修正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在约定的时间,吴某没有向甲公司偿还借款。

另查明,郭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甲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甲公司向该院起诉的是拖欠其借款,根据甲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借款修正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由甲公司对吴某开设的矿井资金进行监管,吴某让利销售甲公司矿产品,且吴某据此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解,因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该院审查的是甲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甲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吴某提出借款本金为x元,甲公司诉求的其他部分系重复计算利息的辩解主张,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借款修正协议》中关于甲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修正协议》的约定,“乙方保证在2010年4月底以前返还甲方资金x元。2010年6月底之前返还所有甲方资金”。至甲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该院起诉时,只有借款x元超过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归还期限,甲公司要求吴某归还借款x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要求吴某支付余款x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修正协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对方索取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甲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终止协议的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四、郭某、刘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郭某在《借款修正协议》的担保方上签名,应认定其为个人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郭某应对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依据郭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吴某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x元;二、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930元,由甲公司负担3930元,吴某、郭某连带负担4000元。

吴某不服,上诉称,1、签订《资金借用协议》系胡某的个人行为,甲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资金借用协议》及《借款修正协议》关于吴某优惠出售矿产品的约定,显失公平,因此该《资金借用协议》及《借款修正协议》因属无效。3、借款x元属实,但x元的债务总额不属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吴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甲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我共借到甲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元正(¥x.00)(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2、吴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甲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0年元月10日止,本人共欠某矿业公司货款伍拾捌万伍仟元正(¥x.00)以前本人所写欠条全部作废”。3、吴某(乙方)与甲公司(甲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在先前借给乙方资金的基础上,追加资金壹拾万元给乙方(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所追加的资金由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分步到位。二、双方所有资金的调配及拨付由甲方所派人员负责。三、如甲方认为有必要,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派出管理人员协助乙方进行生产管理,乙方应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给甲方。四、乙方承诺所生产的锌产品让利由失(先)前的200元/金属吨,变更为500元/金属吨。铅产品的让利维持不变。五、本协议作为原资金借用协议的补充,具有与原协议相同的效力。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吴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甲公司及其股东胡某分别盖章或签字。上述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吴某所欠甲公司债务总额x元的事实及其构成。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吴某在发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吴某与甲公司先后签订的《资金借用协议》及《借款修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吴某共欠甲公司x元。因至甲公司起诉时,该x元债务中仅有x元系到期债务,故吴某应清偿该x元。郭某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因《借款修正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郭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虽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但刘某并未在该《借款修正协议》上签名,郭某的对外担保亦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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