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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赵某某、李某壬等与蓬安县通达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中民初字第2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29岁,汉族,农民,任康定县X镇M道水村。

原告石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沪定县政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沪定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安县通达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简称蓬安公司)。住所地:蓬安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男,51岁,汉族,系蓬安公司第二工程队队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洁,康定县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石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诉蓬安公司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扬,被告蓬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等人诉称:1998年5月,蓬安公司承包甘孜州川藏公路北线第14合同段公路工程,因工期短,原告分别组织民工进场,但蓬安公司以单价不明未与原告所组成的民工小组签订劳务合同。在工程完结后,原告等人发现计方量大大低于实际所做方量,蓬安公司私自压低方最,故意增大工程开支,克扣原告民工小组劳动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判令蓬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略)元。

原告董某某等为了证明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川藏北线油路工程竣工验收计量支付清单。

2.董某某小组结帐单、安全合同一份,施工桩号记录。

3.石某某小组结帐单,施工项目清单。

4.赵某某小组结帐单,施工项目表,安全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计量清单一份。

5.李某甲小组结帐单,施工验收清单。

6.甘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甘劳仲字(1999)第X号。

在庭前答辩和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蓬安公司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蓬安公司扣原告等人的(略)元是如何计算,第14合同段有10个小组,原告仅3个小组就差(略)元,那么,10个小组就达(略).6元,这样计算已超过该工程总造价。

2.蓬安公司在进场后与各小组组长在会议上约定,由于当时单价不明,按川藏公路第一合同段计价方法高两元计算。

3.每小组均有收方表,都有小组长的签名,不可能增加减少土方量。

4.原告几个小组已在结帐单上签名,并已结帐完毕,工资已付清。

蓬安公司就上述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2.道孚养路段证明,甘孜州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

3.其余民工小组组长证明。

4.炉霍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

5.川藏北线油路第14合同段单价表。

6.州交通局特派第14合同段监理员石某国证词。

7.川藏北线第1合同段单价表。

8.第14合同段各小组结帐单。

9.第14合同段各小组收方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质证后,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予以认定:

1.蓬安公司与原告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民工小组的结帐清单。

2.蓬安公司与原告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民工小组的收方记录。

3.证人石某国的证词。

4.道李某路管理局证词。

5.证人罗某乙、聂某丙、刘某丁禄的证词。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蓬安公司与甘孜州交通局州重点公路整治建设工程协调指挥部共同协商订立了《川藏北线油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蓬安公司承包了川藏北线14合同段10公里油路工程,同年5月,蓬安公司根据施工要求,成立了由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崔成文、刘某丁禄、周玉林等10个民工小组,来完成施工任务,州交通局委派石某国、刘某忠为该工程承包段监理,10个民工小组在进场前后均未与蓬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被告方已确认。

1998年7月14日,蓬安公司在炉霍县虾拉沦水运外召开各组民工代表会议,由于州交通局未下发土方计量标准,蓬安公司与各小组代表约定:川藏北线第14合同段各项工程单价比甘孜总段道车段(1合同段)每立方高2元。此事实经庭审质证,法院依法核实证据,证人石某国的证词、炉霍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词、炉霍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词、证人聂某戊、罗某己、刘某丁禄的证词足以证明该事实。

1998年7月14日以后,各民工小组按照约定施工,蓬安公司与各民工小组组长对施工方量共同实地收方验方,双方在收方单上签名。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罗某、炉霍县X乡、周玉林、刘某丁禄、聂某丙、崔成文、罗某己小组的结帐单,以及证人石某国、炉霍县X乡人民政府、炉霍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词,证人聂某戊、罗某己、刘某丁禄的证词足以证明该事实。

1998年5月蓬安公司租用道单养路段装载机16天,该事实经庭审调查,法庭依法取证后核实,有道单养路段杨正华局长的证词、有道车养路段的证词证明该事实。

1998年11月蓬安公司与董某某、石某某、赵某某、李某壬等民工小组进行工程方量结算,各小组组长均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结帐单领取了相应的劳务工资。经庭审质证,该事实有各民工小组结算单在案为证,有证人刘某庚、聂某丙、罗某己的证词,有董某某、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亲笔签名结算单,在庭审中,董某某、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对领取劳务工资事实的确认。

1999年12月10日,甘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仲字(1999)第二号仲裁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书不服。

在庭审中,董某某等提出蓬安公司将不必要的开支摊派在民工头上,但董某某等人无法说明在结算单上哪些属摊派费用,无任何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董某某等要求蓬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略)元,无任何依据说明该劳务工资的计算方式,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在庭审中,董某某等要求蓬安公司支付误工费3万元,无任何依据证明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所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的理由认定如下:

1.本案原告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与蓬安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未书面约定劳动报酬。蓬安公司与各民工小组口头约定川藏北线14合同段各项工程单价比川藏北线第1合同段每立方高2元。在约定民工报酬时,蓬安公司与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民工小组无异议。

2.根据双方的约定,蓬安公司与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壬等民工小组共同收方验方,蓬安公司与各民工小组组长在收方表上签字,双方未表示异议。

3.根据收方表,蓬安公司与各民工小组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壬等人在结帐单上签字,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4.甘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甘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将甘孜州交通局与蓬安公司结算的方量总计差5005.56M3,共计金额(略).64元,扣除蓬安公司19%的管理费(略).33元,将余下的(略).69元分摊给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四个民工小组。其一未考虑其他六个民工小组的合法权益,其二未考虑蓬安公司租借道本养路段装载机,装载土方15天的事实,也未计算装载机装载土方的方量,其三未考虑蓬安公司雇用炉霍县X乡、炉霍县X村民挖掘土方的事实,也未计算两村X村民挖掘土方的方量。

从以上事实说明蓬安公司与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壬等民工小组通过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比第1合同段高2元),并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蓬安公司支付各小组民工劳务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均按照约定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董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李某甲要求蓬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略)元以及误工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某、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董某某、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承担,诉讼活动费3000元,由蓬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犁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秦泉祥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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