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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赖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6月起为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的易林餐饮装修工地送建材。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开具编号为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票额为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票账户存款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万元。

原告赖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开具相应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现被告签发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未获承兑,被告须按签发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票据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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