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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樊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牟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张某,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东漳营业所系原告农行中牟支行的分支机构,位于中牟县X村东漳粮所西侧。营业所院内建有临街二层楼房一幢(原东漳营业所营业室),有平房、瓦房数间及厕所等设施。2004年,原告将原东漳营业所撤销,营业所院落及房屋闲置。2006年5、6月份,二被告搬入东漳营业所院内居住,二被告在居住期间,对其所居住使用的原营业所大门东侧临街的五间平房,院内北部的一间平房及一间瓦房,进行相应的清理及维修门窗等维护工作。2008年至2010年期间,二被告曾将其所占用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1万元。201O年7月3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二被告,限其于同年8月10日前搬出原东漳营业所,但二被告到期未予搬出。原告又于201O年9月1日书面通知二被告,限其于同年9月l5日前搬出,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原告所有的原农行东漳营业所房屋的妨害,从原中牟县农行东漳营业所搬出;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要求二被告将所收取的房租1万元返还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颁发牟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容为:2009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由中国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东漳营业所)牟国用(1998)字第X号项下变更。2009年11月2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颁发牟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为中牟县X乡营业所,规划用途为金融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原中牟县农行东漳营业所的房屋,经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要求搬出后,被告拒不搬出,侵犯原告对东漳营业所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中牟县农行东漳营业所建筑物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建筑物的原状不清楚,且被告亦未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破坏性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所收取的房租1万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对所占用的原告建筑物进行清理、修缮等维修工作,且现在租赁关系已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牟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牟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块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故被告辩称房屋所占土地为雁鸣湖东村X组所有,被告有权使用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是代为原告看管房屋,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用和看门费用,原告否认允许被告看管房屋,且原告已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搬出,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允许二被告看管房屋并承诺给付二被告看管费用,另二被告已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等建筑物四年有余,且曾出租并收取租金,故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看管房屋经费及维护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下属的原中牟县农行东漳营业所建筑物的妨害,从原中牟县农行东漳营业所搬出;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某、张某是2006年经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时任行长同意,才在涉案的土地、房子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二上诉人一直对土地、房子进行管理,并对房子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也未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且现在中牟县X村群众都同意让二上诉人在此居住生活,二上诉人是有权在此土地、房子居住生活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12月18日才办理的,这份土地使用证是不真实的,因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中牟县X村X组及群众均不知情,被上诉人却能办出土地使用证,明显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请无理,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辩称,上诉人刘某、张某没有合法依据,强行占有、使用属于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所有的原东漳营业所的土地和房屋,且将部分房屋出租谋利,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牟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牟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系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上诉人刘某、张某占用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所有的上述房屋拒不搬出,侵犯了农行中牟支行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农行中牟支行请求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张某称农行中牟支行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真实,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中牟县X村的,但其所提供的告知书、通知及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张某称其经农行中牟支行时任行长同意,在本案争议的土地、房屋居住生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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