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赵××、潘××、陈××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舞阳县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73年3月聘用被告陈××为舞阳县××乡××村代办站代办员,2002年8月原告单方解除被告陈××的代办员职务;于1974年3月聘用被告赵××为舞阳县××乡X村代办站代办员,2002年5月单方解除被告赵××的代办员职务;于1969年4月聘用潘××为舞阳县××乡X村代办站代办员,2002年5月单方解除被告潘××的代办员职务;于1970年12月聘用被告陈××为舞阳县××乡X村代办站代办员,2000年11月单方解除被告陈××的代办员职务。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舞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陈××、赵××、潘××、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解除陈××、赵××、潘××、陈××的代办员职务,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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