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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幸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某(又名幸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幸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中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幸某与被告卢某两家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卢某与原告幸某相互吵骂厮打,在相互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也将被告致伤,已另案处理)。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至29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并被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862.37元。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处理,但双方却引起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卢某将原告幸某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幸某要求被告卢某赔偿损失909.37元【医疗费862.37元、误某37元(按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幸某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九百零九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幸某要求被告卢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卢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是因为看见上诉人受伤了才伪装自己受伤的,根据医院的记载,除了记录被上诉人存在脂肪肝外,未发现被上诉人有任何其它外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头外伤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二、因为被上诉人是伪装受伤的,其所谓的损失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答某辩人将答某辩人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某辩人受伤后到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某辩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相互厮打中受伤,有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中牟县X镇卫生所诊断证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伪装受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头外伤,因此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909.3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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