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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被告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系原告X某姑姑。

被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某,总某。

委托代理人:X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某诉被告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8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5日,X某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交通事故引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XX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XX某法鉴定所2011年5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1年5月30日,X某申请追加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第三人。2011年7月5日本院又依法追加X某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被告X某、第三人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X某驾驶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伤,交警五大队认定:X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8天,至今仍需治疗,无法工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2.28元、误工费x.74元(每天64.35元计算半年)、社会保险费4531.32元、护理费7200.79元、交通费11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提车费55元,合计人民币x、8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x.13元。

被告X某、X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已垫付5000多元,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

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则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限额x元,社会保险费费、电动车费、精神损害没有依据不应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豫x号奇瑞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X某。X某在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2010年5月9日17时许,在洛阳市X某龙泉西沟弯道处,X某驾驶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X某骑新蕾牌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X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关交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X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X某受伤后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5日出院,住院花费7942.28元,另支出门诊检查费390元。住院病案记载,X某实际住院57天;主要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腰椎间盘突出症治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医嘱,患者患肢功能锻炼。原告持有的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又有出院医嘱:1、继续息,建议半年。2、不适随诊。原告持有一张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7月5日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持有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意见:……患者椎间盘突出给予对症治疗症状体征稍有缓解,出院休息。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为交通事故引起进行鉴定。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患者年龄段,腰椎间盘不会有明显退行性改变,即变性,病人MRI片示车祸致腰部损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有变性。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前腰椎间盘有过损伤而变性,二是腰部车祸时损伤程度较重,椎间盘髓核及纤维环有严重损伤,出现变性改变。对该病人而言,难以判定该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明显因果关系。(二)原告提交洛阳XX某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某司)证明,称原告为公司员工,2010年5月9日发生车祸导致其无法上班,至今在家休养,停发工资;提交新成利公司2011年5月至9月工资表,显示X某应发工资1700余元至1900余元不等,实发额为零,且注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上班,其社会保险费453.42元由本人全额承担;提交黄X某份证明,称黄X某陪护人;提交出租车票110元主张交通费;提交洛阳市p河XX某车修理厂收施救费50元收据主张为电动车提车费。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不同于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出院证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工资证明及保险费提出异议,认为还应有劳动合同,工资也不应该全扣,保险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对黄X某否参加护理提出异议;对交通费只认可50元。(三)被告X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5000余元,但无相应票据,原告认可X某已付2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X某驾驶车辆与原告X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某受伤,X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XX某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某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结合原告年龄尚小的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无法排除,被告及第三人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此之前腰部存在损伤,应认定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X某住院57天,实际花费8332.28元,X某已付2390元,扣除后未付医疗费5942.28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X某主张已付5000余元,证据不足。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后也需有一定康复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出院医嘱,误工费计算三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的陪护证可以采信,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较长,主张110元交通费,提供了票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提车费,其提交的票据为50元,按5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导致腰部受伤,较长时间住院治疗,较长时间不能工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支持,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5942.28元,误工费5609.5元,护理费37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车提车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X某负担240元,被告X某、X某负担2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马红卫

人民陪审员赵鹏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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