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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X乡X村刘楼X号。系死者张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X乡X村刘楼X号。系死者张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杨x之侄子。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之表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死者张x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张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袁英、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已亡)、张x(已亡)、王x(已亡)在汝南县X乡大付庄南三村王某某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因不慎引发爆炸,致使张xx、王x二人当场被炸死,张x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非法生产的烟炮和原料有:大开门炮六十盘,每盘三十七个,配火药40公斤(其中20公斤已卷炮,20公斤是火药),炮碾子两把,每把400多根。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解剖报告;4、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杨x诉称,二原告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家。2009年11月10日下午,次子张x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致使张x死亡,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张xx扶养费x.31元、赔偿原告人杨x扶养费x.80元、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二原告人丧葬费x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之妻张xx在爆炸中死亡,家中撇下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生活困难;被告人父母又是艾滋病患者,无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妻张xx(已亡)、其妻妹夫张x(已亡)、其叔伯哥王x(已亡)在汝南县X乡大付庄南三村王某某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时不慎引发爆炸,致使张xx、王x二人当场被炸死,张x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非法生产的烟炮和原料有:大开门炮六十盘,每盘三十七个,配火药40公斤(其中20公斤已卷炮,20公斤尚未卷炮),炮碾子两把,每把400多根。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人张xx、杨x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家。死者张x与张x年腊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2005年与二原告人分家,死者张x的丧事由其妻张xx出资操办,其妻张xx及其女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死者王x孤身一人,其姐也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昆明打工时他妻子张xx打电话说:“在外面挣不到钱,也快过年了,回来弄点炮过年。”到家后,见张xx已买好了加有银粉的黑火药四十公斤。事发当天,张xx的妹夫张x进城买东西到他家,张xx的弟弟张x到他家送钱,中午都在他家吃饭,午饭后他叔伯哥王x也到他家。下午一点多钟张x送王xx上学去了,两点多钟张xx给他送一辆三轮车后就走了。他在自家院里主房走廊下屯炮,张x帮他往西屋搬,下午四时许,他正在屯炮,张x在屯好的炮旁坐着休息,王x在院里站着,张xx到他家西屋拿东西去了,大部分爆竹已搬到西间卧室了,还剩下四五盘在西间门口的走廊下放着。此时张x旁边已屯好的四五盘炮不知啥原因响了,他被炸倒后站起来就赶紧喊人往外跑,跑时又炸了一次,把他炸飞出去了,他爬到他家东边的一颗树旁回头看时,见他家的四间平房、临他家西屋的他叔家的一间两层楼房都没有了,他赶紧和邻居到院里扒人,最先扒出来的是张xx,他见张xx不行了,后来救护车到了,把他拉到县人民医院。他家院子大门朝南,院里靠东墙有一间厨房,厨房北边是车棚子,再往北是四间带走廊的主房,一共配了四十公斤火药,用了二十公斤左右,装药六十多盘炮,每盘三十七个,还剩二十公斤左右的火药放在东间的水泥缸里了,最东那间房的柜子上放着两把一米长的引线,每把四百根,在走廊下还有几盘装好药没有堵眼的开门炮、一些零散的引线及一些从那些已装好药没有“丁眼”的炮里洒出来的火药。

2、证人张x证明:王某某是他姐夫,近段时间在家做炮。事发那天上午王某某打电话让他送三百块钱,他骑着电动车到了王某某家,把钱给王某某后,王某某让他帮忙从废品收购站把纸拉到王某某家。中午他在王某某家吃饭,饭后到王某某家西屋里帮忙,当时屋里有王某某、张xx、王x、张x几个人,下午近两点时他骑着电动车送王某某的儿子王xx到幼儿园上学,后来就回家了。平时在王某某家卷炮的有他姐张xx、王某某、王x。

3、证人张xx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多,他到王某某家送三轮车时见王某某和一个男的,还有张xx三人站在王某某家走廊下说话,王某某和那个男的在抽烟,他把三轮车推到王某某家车棚子后就走了。

4、证人王xx证明:王某某是他儿子,他家距王某某家几百米远,收麦后他没到过王某某家。平时王某某在外打工,只有儿媳带着小孩在家。2009年春节前,他见王某某和儿媳张xx在卖爆竹,就问王某某从哪里弄的,王某某说是自己加工的,他对王某某说别再私自加工了,太危险。

5、证人刘xx证明:2009年11月10日下午,她在办公室上班时听见“砰、砰”几声响,隔有半分钟,一声较大的声响,紧接着又响了两声,第四声响时她办公室的玻璃都掉下来了,她看见办公室前面隔一栋楼有一团红色的火球升空后瞬间消失,火球约有三间房子大,然后升起很浓的灰白色烟。

6、证人史xx证明:2009年11月10日下午,他在检验科上班时听见“咚”的一声,紧接着又听见一个很闷的声音,还没等反应过来,又听见一声剧烈的爆炸声,见检验科西头第二间南侧有火光,他赶紧喊检验科的同志往外跑,到楼下后发现防疫站南面围了一堆人,听说是防疫站南面居民区一家制爆竹的发生爆炸了。

7、证人王x证明:死者王x是她弟弟,一只手和一只脚有些残疾,孤身一人,死者王x以前蹬过人力三轮车,近两三年啥活也没干。

8、汝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公(汝)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系爆炸致多器官毁损缺失而死亡。

10、公(汝)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系爆炸致心肺等重要器官毁损而死亡。

11、公(汝)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系爆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原告人提供

1、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告人张xx、杨x的身份情况。

2、汝南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张xx、杨x夫妇共生育二子,均已成家。

(三)辩护人提供

被告人之母朱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私自生产鞭炮发生爆炸,造成家破人亡,房屋全被炸毁,撇下一个十二岁、一个四岁的孩子,王某某父母患有艾滋病,无力照看,家庭生活困难。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

死者张x之妻张xx的证言证实张x、张xx于2003年腊月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张xx,2005年与原告人张xx、杨x夫妇分家,死者张x的丧事由其妻张xx出资操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赔偿原告人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3×19年÷2=x.16元;2、赔偿原告人杨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3×20年÷2=x.90元;3、赔偿二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x元。因死者张x的丧葬费系其妻张xx支付,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零七百三十元一角六分、赔偿原告人杨x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九角、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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