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西安市中凯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侯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侯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8年11月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中凯公司和侯某某给付劳务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中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凯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苗建国、侯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强到庭参加诉讼,中凯公司向山城区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8月10日,侯某某与中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侯某某为“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工期自200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工程竣工后,中凯公司一次性按实际工程量与侯某某结算。侯某某承接该工程后,由赵某甲雇请民工提供劳务施工。2006年1月19日,经中凯公司结算,侯某某工程队实际施工工程款为x.69元。中凯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付侯某某,其中包括赵某甲劳务费x元。另查明,侯某某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已投入使用。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赵某甲为侯某某在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中凯公司、侯某某理应支付拖欠赵某甲的劳务费x元,赵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赵某甲要求中凯公司、侯某某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中,侯某某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于2006年1月19日已经中凯公司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承包人侯某某工程款,而本案纠纷产生原因正是中凯公司未向承包人侯某某及时支付工程款,侯某某未向赵某甲支付劳务费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故赵某甲作为“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中凯公司、侯某某给付劳务费x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中凯公司辩称,“中凯公司与赵某甲无劳务合同关系、欠其劳务费x元不属实”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故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凯公司、侯某某给付赵某甲劳务费x元;二、中凯公司、侯某某偿付赵某甲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劳务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中凯公司、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赵某甲;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凯公司上诉称:一、中凯公司与赵某甲无任何法律关系,中凯公司对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赵某甲和中凯公司既不认识,也未有任何法律关系。赵某甲将中凯公司作为被告在河南起诉,明显的是和另一被上诉人侯某某串通一气,规避法律,以达到非法目的,但一审法院却对中凯公司的管辖异议既不支持,又违规冻结中凯公司账户,还进一步先予执行中凯公司12万元之款项,明显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为此,请二审法院能予以明察,并改判中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二、侯某某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从一审判决来看,侯某某为了证明中凯公司和他之间的关系,精心准备了诸多证据,使人感觉这场官司是两个被告在打,但侯某某为什么不在西安起诉呢这就是侯某某规避法律的具体表现。作为一个工程来说,决算是双方的事,何证敏有何资格来证明决算数字,既然焦某审阅怎么能无焦某的签字。将一个陕西人弄到河南公证处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可谓处心积虑。但侯某某可能忘记了自己报到中凯公司的决算只有26万元。根据一审判决,侯某某认为决算是x.69元,中凯公司目前欠其13万元,也就是说侯某某自己已承认从中凯公司领走了20万元。按照侯某某自己所提交的决算及承认的已领款,中凯公司仅差其6万元。既然这样,一审法院凭什么先予执行中凯公司12万元。况且中凯公司并不欠侯某某的工程款。对侯某某这种规避法律,在工程决算尚未作出情况下操作的这杨诉讼,希望能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综上,请二审法院能对该案予以改判,对赵某甲要求中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以维护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使侯某某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得逞。

赵某甲辩称:中凯公司上诉不实。赵某甲组织的施工队为中凯公司的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侯某某和中凯公司理应向赵某甲结算。由于中凯公司拒不结算工程款,又拖延诉讼,导致赵某甲无法向雇佣的民工结算工资。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赵某甲及其他民工的合法权益。

侯某某辩称:中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凯公司不认可与赵某甲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但也拒不支付拖欠侯某某的工程款,诉讼中先是提出管辖异议,又拒不出庭应诉,明显属于故意拖延诉讼。目前,由于赵某甲和侯某某均得不到应得的工程款,无法向下属民工全部结算工资,引起众多民工的不满,已给侯某某和赵某甲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0日,中凯公司与侯某某订立《中凯公司商混站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凯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侯某某施工队施工,而实际施工中,赵某甲雇佣民工实际参加了该工程的施工。对此事实,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赵某甲组织民工参加了本案工程的施工,依法应当取得劳务报酬。中凯公司既不认可与赵某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又不依照《施工合同》向侯某某支付工程款,是造成赵某甲及其他民工无法取得工资报酬的主要原因。据上,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中凯公司和侯某某给付赵某甲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凯公司上诉认为山城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由于本院已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中凯公司的上诉,故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中凯公司与侯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凯公司和侯某某可另行解决。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X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