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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某乙、杨某某返还许某某的彩礼款x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许某某与余某乙于2007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5月19日许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浚县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现许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返还彩礼款。婚前余某乙、杨某某共接收许某某彩礼款x元(其中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1000元,下车礼2000元给余某乙。彩礼款x元放在余某乙家桌上,余某乙、杨某某在家)。余某乙的嫁妆有:一辆超鑫摩托车、一台VCD、一个音响、一台海信牌彩电、4条被子、1个床罩、1个绒毯、8条床单、1个脸盆、1个盆架、1个暖水瓶、1套茶具、1个大灯及随身衣服等,现在许某某处存放。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婚前给付余某乙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其中见面礼、压箱礼、下车礼等4000元属赠与性质,彩礼款x元放在余某乙家桌子上,余某乙、杨某某在场。因给付彩礼款造成许某某经济困难,余某乙作为婚姻当事人,应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余某乙应酌情返还许某某彩礼款5000元为宜。杨某某未接受许某某彩礼,许某某要求其返还彩礼之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余某乙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许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彩礼款5000元;二、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乙的嫁妆:一辆超鑫摩托车、一台VCD、一个音响、一台海信牌彩电、4条被子、1个床罩、1个绒毯、8条床单、1个脸盆、1个盆架、1个暖水瓶、1套茶具、1个大灯;三、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某上诉称:1、许某某与余某乙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结婚,余某乙通过媒人余某丽陆续向许某某索要彩礼款x元,故余某乙应全额退还彩礼款。2、许某某婚前在孟庆瑞处购买超鑫摩托车一辆,在姜武杰处购买音响一个、VCD一台,一审认定为余某乙的嫁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超鑫摩托车、VCD及音响归许某某所有。

余某乙辩称:1、余某乙共收取许某某彩礼款4000元,其余x元不属实。一审判令余某乙返还彩礼款5000元,由于所判数额和余某乙接受彩礼款的数额相差较少,才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正确。2、超鑫摩托车、VCD及音响属于余某乙陪送嫁妆,一审时余某乙提供了三位邻居出庭予以证实。许某某提交的票据是双方典礼后,余某乙带到许某某家的,且票据并不能证明所争议的财产为许某某婚前所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的主要标准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但未共同生活和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款才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许某某与余某乙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0日经浚县法院判决离婚。现许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余某乙返还彩礼,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余某乙应予酌情返还。经一审法院核查,余某乙共收受许某某彩礼款x元,其中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1000元,下车礼2000元,数额较小,属于男女双方礼节性赠与,不应返还。对于下余x元彩礼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后时间、许某某的生活困难程度及余某乙的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判令余某乙酌情返还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许某某上诉称彩礼款x元应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争议的超鑫摩托车、VCD及音响,一审期间余某乙提供了证人蒋顺叶、余某忠、余某文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财产是结婚当天余某乙的陪送嫁妆。许某某上诉称是婚前由其购买后送到余某乙家里,并提供了购买上述财产的相关票据,因其一、二审提供的VCD及音响收据相互矛盾,且其他票据也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争议的三项财产是许某某婚前购买,故对许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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