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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的某托代理人张金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杨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11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河南x号时某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郑州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废品收购站处向南右转弯时某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失血性休克、会阴部撕裂伤、尿道口撕脱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需住院手术治疗。在治疗中被告李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某x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x.624元、后期治疗费及整形费x元,共计人民币x.624元整。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不能同时某张;原告适用的某偿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类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李某应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是被保险车辆及李某有驾驶资格;3、原告的某讼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1时20分,李某驾驶河南x号时某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注册车主:李某)沿小王某乙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废品收购站处向南右转弯时某行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车祸伤;3、会阴部撕裂伤;4、尿道撕脱伤;5、骨盆骨折;6、多处软组织擦伤。期间,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13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人民币x元)。原告出院时某院医嘱载明:1、耻骨联合分离;2、会阴部撕裂伤,尿道撕脱伤;3、双肺挫伤;4、胸腹闭合性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至7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2、会阴撕裂伤术后。期间,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290.7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的某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骨盆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构成Ⅹ(10)级伤残。2011年2月11日,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为伤情整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4月1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估意见:根据目前患儿情况,由于会阴区潮湿,易受肠道菌污染,会阴体消失后阴道、尿道失去屏障保护,容易引起泌尿生殖系的某行感染,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进行外阴疤痕修补和整形术,已暂时某到保护某道及尿道感染作用。其手术费用,在8000元人民币左右。其处女膜修补、阴道成形、阴道扩张、尿道延长、肛门切除后及小阴唇缺失整形等费用,需在该患儿生殖器管发育成熟后进行为好,目前其费用在x—x人民币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某南x号时某货车,车主系李某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提交郑州市X区同鑫模塑厂工资证明1份及该厂工资发放表3份,分别证明王某乙的某亲樊建巧月工资为1500元,全勤奖300元;樊建巧因孩子交通事故请假半年,误工期间停发工资。郑州中银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员工工资表3份,分别证明王某乙的某亲王某丙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奖金等及其他福利每月800元,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8月10日,因孩子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楦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陪护。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提出护某应按一人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父母单位的某在,不能证明二人误工费用。

原告提交王某乙《郑州市预防接种证》、王某乙之父王某丙户籍、郑州市X镇慧欣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出生后随父母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某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河南x号时某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某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负责。

关于原告的某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某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乙花费的某疗费用为x.13元+4290.70元-x元=x.83元。

原告的某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某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某定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8日至6月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之母樊建巧月工资为1800元,王某丙月工资为2000元,护某应为(1800元+2000元)×12个月÷365天×26天=3248.22元。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至7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原告的某理费为2000元×12个月÷365天×51天=3353.42元。护某共计6601.64元。

原告的某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某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77天=2310元。

原告的某养费,原告共计住院77天,按照15元/日计算,原告的某养费应为15元×77天=1155元。

原告主张的某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某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某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某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

原告的某疾赔偿金,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骨盆骨折构成构成Ⅹ(10)级伤残;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构成Ⅹ(10)级伤残。本案原告王某乙自幼随父母在郑州市生活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某疾赔偿金应为x.57元(计算公式:x.26×20×11%)。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二处十级伤残的某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某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某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x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某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及整形费,2011年4月1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估意见:外阴疤痕修补和整形术费用,在8000元人民币左右;其处女膜修补、阴道成形、阴道扩张、尿道延长、肛门切除后及小阴唇缺失整形等费用,在x—x人民币为宜。故原告的某期治疗费及整形费共计为x元。

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x.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1万元。除此之外,剩余的x.83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1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整形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57元、鉴定费2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慧婷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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