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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支行与喻某、陈某、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现系该支行负责人。

被告喻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路。

被告陈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公务员,住(略)。

被告蔚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公务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支行诉被告喻某、陈某、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善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满、代审判员郭友安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和被告陈某、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喻某因从事规模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支行贷款五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按照“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双方同时约定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支付利息,自第四个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须每月还贷本息5894.19元。由被告陈某、蔚某承担连带保证某任,有编号(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某款》为凭。原告于合同成立当日将被告借款划入其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储蓄专柜,户名喻某,账号(略)),被告使用借款后,开始前3个月能够按月偿还利息,但自2010年5月21日起,被告喻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同时原告还多次向被告陈某、蔚某反馈情况,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归还贷款。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利息3218.81,罚息649.39元,合计x.01;2、支付起诉和执行期间的利息和罚息;3、支付追偿借款支出的差旅费3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上是事实,当时没有弄清楚贷款是按月偿还,以为是一年后还本付息,喻某还了三个月后没有钱还了才出门的。

被告蔚某辩称:喻某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至于怎么偿还我不清楚,当时的确没有搞清楚小额贷款的情况。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某:

证某一,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证某原、被告之间贷款及担保请款。

证某,借据,证某原告与被告喻某贷款的金额。

证某三,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某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喻某的账户。

证某四,保证某款申请表,证某被告喻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

证某五,保证某款承诺书2份,证某被告陈某、蔚某为被告喻某贷款担保的情况。

证某六,被告陈某、蔚某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其身份情况。

证某七,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某其经营范围。

证某八,被告喻某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某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某其经营范围及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蔚某质证某为,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某无异议。

被告陈某、蔚某未提供证某。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陈某、蔚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喻某因从事养殖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双方于同年12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年利率为14.4%,约定被告在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自第四个月起每月须偿还贷款本息5894.19元,逾期后将承担罚息。被告陈某、蔚某为喻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在合同成立的当日将被告喻某借款划入其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储蓄专柜,账号为(略)),被告喻某使用借款后,前几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了借款本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被告喻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被告喻某已外出务工其地址不详。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利息3218.81元,罚息649.39元,合计x.01元;2、按合同约定承担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承担索要借款差旅费3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喻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某、蔚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罚息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借款差旅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某证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支行借款本金x.81元,利息3218.81元、罚息649.39元(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陈某、蔚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善国

审判员陈某满

代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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