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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邵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b,女,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杨c,男,汉族,住所x省x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原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5,660元的家具,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当场支付了50%的货款即42,830元,剩余的货款42,830元约定于家具验收合格后支付。2007年12月2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适当减免,原告也同意减免至4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2008年1月6日支付该4万元。但到期后一直没有支付,连人都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提供购销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家具的买卖合同关系。

2、欠条1份,旨在证明双方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2月底由被告承诺还应支付给原告4万元货款,最后还款日为2008年1月6日。

被告杨c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5,660元的家具,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当场支付了50%的货款即42,830元,剩余的货款42,830元约定于家具验收合格后支付。2007年12月29日,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适当减免,原告也同意减免至4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2008年1月6日支付该4万元。但到期后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杨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货款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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