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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与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张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6村村民委员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与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法官徐路、法官张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沟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停车场、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卢沟桥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短期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利率为月息7.29‰。同日原告与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首创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008年12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12月31日保证人首创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180万元,原告扣划第一被高留存在原告账上保证金20万元,至此贷款本金已经全部结清。但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贷款利息x.49元,由于贷款本金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所欠利息不会再发生变化。故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利息x.49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停车场未答辩。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卢沟桥支行与停车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停车场向卢沟桥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停车场地面改造;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7.29‰;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7.29‰的130%计收罚息。当日,卢沟桥支行(乙方)与首创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停车场在主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贷款本金债务的90%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人民币180万元;甲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15日,张某、杨某某向卢沟桥支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两人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卢沟桥支行提供担保。张某、杨某某还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卢沟桥支行依约向停车场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2008年10月6日,停车场向卢沟桥支行归还借款利息x.58元。借款到期后,停车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08年12月31日,卢沟桥支行从停车场账上扣划保证金20万元用于还款。同日,担保人首创公司向卢沟桥支行还款180万元,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至此,停车场所欠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但尚欠贷款利息x.49元未付。故卢沟桥支行起诉,要求停车场、张某、杨某某归还上述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沟桥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公证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通知单、特种转账传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停车场、张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卢沟桥支行与停车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卢沟桥支行与首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某、杨某某向卢沟桥支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系两人自愿出具,卢沟桥支行也表示同意,该承诺函亦应认为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在借款本金还清后,停车场应依约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沟桥支行要求停车场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杨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及时履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卢沟桥支行要求张某、杨某某对停车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张某、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停车场追偿。停车场、张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借款利息四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四角九分。

二、张某、杨某某对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张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洁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八元,由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张某、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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