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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岚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现系该社安岚路分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屈鹏,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岚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法院审判员娄觉敏主审,书记员顾宪春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邓某因开矿需要资金周转,在岚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五万元,期限为两年,双方合同约定此借款保证按季清息,按期归还,2010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3011年7月12日向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案被告于7月20日钱归还本金和利息x.56元,现已逾期,被告无动于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诉于岚皋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56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邓某以在河南包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使用期为两年。2008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填写了借款申请书表格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经原告有关人员审查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款x.00元,从2008年3月4日起,到2010年3月3日止,共计使用两年,每月按9.96‰计息,利息按季度结,借款后,被告第一季度给原告结算了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后再未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督催,并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发了贷款催收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与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x.00元,并结清从2008年6月24日到2010年3月3日的利息x.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从2010年3月4日后到还清全部贷款之日违约金,按月15.916‰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某本人亲笔签字捺指印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有原告计算被告从2008年6月24日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单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邓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岚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00元,并承担从2008年6月24日到2010年3月3日利息x.2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每月9.96‰计)。

二、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3月3日后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本金x.00元计利息,利率按每月15.9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觉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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