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企业管理部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319房。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某,被告中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燃气集团公司诉称:2001年11月9日,燃气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化学建材厂(以下简称化学建材厂)签订北京市燃气供用合同,约定燃气集团公司向化学建材厂提供燃气,化学建材厂按照北京市物价局有关燃料价格支付燃气费。2003年化学建材厂因严重资不抵债被民营企业承债式兼并并更名为中标公司。中标公司自2004年开始拖欠燃气费,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共拖欠燃气费x.80元。现燃气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标公司支付燃气费x.80元。
被告中标公司承认原告燃气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燃气费事实及欠燃气费x.80元,但称企业处于停产长期亏损,没有能力支付燃气费用。
本院认为,中标公司承认燃气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燃气费事实及欠燃气费x.80元的金额。对燃气集团公司主张的欠燃气费事实及欠燃气费人民币x.8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费一千零一十五万零四百一十四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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