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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抵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红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办事处员工。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追加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上海办事处)为被告。2009年9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红宇,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被告某资产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产权房。2003年7月,案外人金某伪造虚假材料,从交易中心骗取该房屋产权证。嗣后,案外人金某伪造身份证等材料,假冒原告及刘某名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虚构的刘某个人名下。2003年某月18日,案外人金某利用伪造的身份材料,以虚构的刘某名义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骗取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2004年12月,案外人金某被江某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用伪造印鉴、伪造身份材料等手段、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担保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刑事判决。2005年6月21日,静安区房产交易中心将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信息进行更正登记。2009年6月,原告拟处分上述房屋时,被告知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案外人金某的犯罪行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系无权处分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放贷过程中,也没有进行适当的审查,因此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确认设立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上的抵押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将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产所设立抵押注销以恢复原状。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某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公证机关公证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取得经过法定程序,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且相关合同文本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某股份有限公司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某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合法取得抵押权。

被告某资产上海办事处辩称,同意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借款人刘某是通过公证机关审查真实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刘某是虚构的不符合事实。虽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置,但是本案某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当注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3年7月,案外人金某获悉原告尚未领取其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房产的产权证,遂冒充该集团总经理助理,骗取房产证,随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刘某个人。之后,金某利用伪造的刘某身份材料、虚假购销合同、虚构刘某以该房产为抵押担保,与被告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2003年10月,案外人金某被刑事拘留。2004年12月9日,江某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金某用伪造印签、伪造身份材料等手段,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担保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2005年3月25日,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05年6月27日,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根据原告申请将上述房屋权利人更正登记为权利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2004年6月25日,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刘某1户1笔债权转让给被告某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自双方约定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让。2004年11月19日,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某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在《解放日报》上就包括系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进行公告。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苏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口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产权过户相关材料、《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各一份以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分包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设立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产上的抵押行为是否无效,是否应当注销

原告认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虚构的刘某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人及抵押人是子虚乌有的,合同主体相对方亦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案外人金某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签订,并骗取贷款250万元。案外人金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其在系争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是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通过严格的审查和调查,将贷款发放给一个不存在的主体,在抵押物的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实地察看,因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权不是善意取得。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应当注销。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借款人身份有公证、抵押物有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才发放贷款的,已经完全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权的取得是完全善意的,该抵押权也经过了法定的登记,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另外,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2004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1月19日解放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已经将作为抵押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的权利义务(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抵押权)转让给被告某资产上海办事处,故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实质性权利义务,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资产上海办事处认为,借款人刘某的审查经过公证机关审查真实存在,因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过错。虽然法律规定他人的所有物不能随意处分,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本案中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并进行了登记,不应当注销。

本院认为,抵押权的设定属于处分行为,抵押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处分权及处分标的物的行为能力。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才有权进行抵押。案外人金某冒充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骗取房屋产权证后,采用伪造印鉴的手段,将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刘某个人。随后金某以伪造的刘某身份材料、虚构购销合同,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骗取贷款250万元。系争房屋的产权变动及抵押权的设置均是犯罪行为所致,行为人金某及其虚构的抵押人刘某对抵押物(即本案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处分权,该抵押行为应当无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应当具备比一般借款人更为专业、审慎的审查能力。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和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合同的相对方刘某身份材料真伪进行甄别。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对借款人的身份资料进行审核,以保障交易安全。鉴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人身份材料未作出有效审核,其在操作规程上存在缺失。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具体评判为受让人在主观及客观上均无过失。由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权的取得存在过错,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抵押权系善意取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行为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该抵押无效。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上的抵押,系无处分权人利用虚假材料、虚构担保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而设定的,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房产交易中心已经将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更正为原告,现原告要求将设定在系争房屋的抵押予以注销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系无效行为,因而其无权将抵押权转让给被告某资产上海办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设立在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上的抵押行为无效;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所设的抵押予以注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杨丽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宏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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