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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O月2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开办一个网吧;2005年8月23日,原告吴某与董玉涛签订一份网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吴某将位于中牟县X路X路北的“四通网吧”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玉涛,原告吴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9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二人共同经营的网吧被告已转让给他人,被告王某乙不得干涉他人经营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后董玉涛以原、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董玉涛办理四通网吧的所有过户手续;驳回董玉涛要求原告吴某协助办理网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该院书面通知中牟县文化局不得办理四通网吧的变更、转让及过户手续;(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董玉涛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某乙与董玉涛于2010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董玉涛以12万元的价格将四通网吧转让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一次性给付董玉涛12万元,董玉涛撤回执行案件,并不得再以(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08)牟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同意协助董玉涛办理网吧的过户手续,且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故协助董玉涛办理网吧过户手续的是被告王某乙,而非原告吴某。后被告王某乙在执行过程中与董玉涛达成和解协议,由董玉涛将四通网吧转让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董玉涛12万元,董玉涛撤销执行案件,并不得再以(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故该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协助董玉涛办理网吧过户手续的义务己经履行;原告以被告王某乙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而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万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没有协助董玉涛办理网吧过户手续,导致董玉涛扣除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董玉涛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万元,该协议系吴某与董玉涛签订,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取得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因董玉涛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被上诉人协助办理网吧过户手续的义务也已消灭,故上诉人以董玉涛扣除其5万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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