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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伊川县环境保护局干部。

原告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龙、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伊政〔2009〕X号《关于对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关闭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经县环保部门调查,位于伊川县X乡的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属“十五小”企业,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给周围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并多次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为进一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确保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96〕X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一、对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关闭。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三个月内自行将生产原料清除厂区,并拆除生产设备。二、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自行关闭,县X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关闭。

原告诉称,一、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初,原告所在的伊川县X村的贾某某等几位村民,诬告原告污染水源。9月14日,伊川县环境保护局指令环境监测站对贾村地下水进行检测,结果是,地下水未受到污染。贾某某等对检测结果不服,又纠集数人到洛阳市上告。被告本应劝导或依法打击非法越级上访的人,但因害怕其继续上访,影响伊川形象,而违法作出了《决定》。说原告是“十五小”企业,强行使原告关闭、停电,误导群众对水是否污染的认识,使群众到处拉水吃,给群众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原告根本不属于“十五小”企业。原告采用最先进的环保合成工艺,生产中不产生废气,也无废水排出,没有对周围水源造成污染。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根本不属于“十五小”企业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综上所述,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2009年8月,高山乡X村民30余人反映,原告生产时,排出的废水、废气影响了村民的身体健康。伊川县环境监察二中队于2009年9月6日做了现场调查(勘查)记录,并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书城做了调查,其承认生产的产品是硝酸钡,生产过程中排放了污染物、废气的主要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实施关闭。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危害人体健康,符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立即关闭的规定。原告也符合“十五小”企业定义及标准。被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被告曾对原告的硝酸钡生产线予以关闭,原因是没有手续和生产过程中所排废渣未按国家环保规定进行处置,原告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又恢复生产,排出废水、废气影响周围群众的生活。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土法、炼焦、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等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关闭或停产。《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所在的高山乡X村X余名村民向伊川县环境保护局反映,原告生产时排出的废水、废气影响村民身体健康,要求关停。伊川县环境保护局接报后,于2009年9月6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原告实施关闭的决定,依法属于一种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此,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14日伊政〔2009〕X号《关于对伊川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关闭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兰

审判员:王秋萍

人民陪审员:张川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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