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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XX诉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产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快递服务社工作,户籍地XX省,现住上海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XX路。

被告XX客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童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产XX为与被告XX客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辉、胡祖芝,被告X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XX诉称,2009年4月26日10时26分许,被告XX客运公司驾驶员汤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客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汤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7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汤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用血互助金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上的盖章系伪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过有效期,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9,811.8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7,100元,要求扣除。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XX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0时26分许,被告XX客运公司驾驶员汤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客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汤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客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9,811.83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40.50元,支付用血互助金1,340元。被告XX客运公司另曾支付原告现金7,100元。2009年10月2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产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XX省XX镇XX村。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XX快递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服务社安排原告从事清洁工作,每月报酬为1,75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2009年12月27日,XX快递服务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产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未上班,单位共计扣发其工资14,000元。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XX区XX街道XX新村居委会、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产XX自2007年2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本市XX路。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582元。

另查明,XX客运公司名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劳动聘用合同、误工证明、非正规就业组织证书复印件、居住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客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收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客运公司驾驶员汤火忠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客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280.50元,包括用血互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XX省,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11,721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47,903.50元,其中116,83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31,073元由被告XX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客运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应当由被告XX客运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32,713元,扣除XX客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7,100元,尚应赔偿25,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产XX25,613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产x,830.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XX客运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原告产XX负担217元,被告XX客运公司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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