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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机械公司)诉被告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破碎锤一台,规格韩山140,价格为x元,首付款x元,余款x元自2010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止,每月27日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破碎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及前两期分期货款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原告远程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丁(乙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破碎锤一台,规格为韩山140,主机号码为300M-x,总价款为x元;乙方首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乙方自2010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止,每月27日向甲方支付x元;乙方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还款一日,自愿另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单笔还款逾期一个月,视为以后各笔欠款也全部到期并每日向甲方支付全部欠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原告即将破碎锤一台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整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碎锤壹台,破碎器主机号为x,破碎器质量正常,随机配件齐全。在欠款未全部还清之前,该产品的所有权归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x元是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8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以所欠货款x元为基数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破碎锤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数额为x元,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已做适当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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