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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初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缺席)

原告玉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2005年1月18日开始同居,同年12月3日生育女儿玉某,2009年5月22日到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5月虽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双方的矛盾依然没有解决反而越演越烈争吵打架变成公开化。2010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回三里娘家居住,至今为止与原告不见面不联系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娘家找被告,但被告连面都不见,带着女儿躲起来,女儿也因此无法正常上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莫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就开始恋爱,2005年1月18日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玉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2日到武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还是因为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回三里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娘家和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查找被告,但都无法找到被告和女儿,婚生女儿也因此无法正常上学,从此因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导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收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然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了女儿玉某,但从开始同居后双方就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带着女儿外出一直未归,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查找,但都无法查找到被告和女儿,导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当准予。审理期间,婚生小孩玉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仍然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也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每月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莫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玉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对小孩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文军

审判员黄吉

代理审判员覃荣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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