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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

委托代理人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4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原告称婚前买房子一所,分期付款,被告称房子是其哥××天杰的,是原、被告结婚后借住的,因房子登记的××天杰的名字,对原告所称房子为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称其现在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称不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每月多少,本院认定2000元每月。其婚后共同财产为海信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电脑一个、新××太阳能一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协商离婚事宜,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即工资收入的25%(2000元×25%)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空调、美菱冰箱、电脑和新××热水器,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由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与××离婚。二、婚生女儿李××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李××年满十八岁时止。2009年度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后每月元月五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空调、冰箱、电脑、热水器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称,(一)本案法定的离婚情形根本不存在;(二)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与事实相差甚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庭审中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上诉称李××的收入状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距甚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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