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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现年6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现年31岁,住(略)。

第三人马某丁,男,汉族,现年60岁,住(略)。

原告马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马某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的房宅东西宽15.3米,南北长20.3米,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3.1米,南北长17.4米,自第三人的房宅东边界向西丈量15.3米;自原告的宅基地西边界向东丈量13.1米,双方的宅基地中间余出3.33米,即南北出路。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地籍档案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该南北通道为集体公共财产,是方便村民生产、生活之用,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二、限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天内将树木和墙头清除干净,恢复道路原状。被告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高集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2、马某杰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3、马某乙1988年4月12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4、马某丁1988年4月12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5、马某坡1988年4月12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6、马某广1988年4月12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7、2009年8月12日对马某广的调查笔录;8、2010年4月10日现场勘验图;9、照片两张;10、马某丁2009年6月12日申请书;11、权利义务告知书;12、马某乙的答辩书;13、送达回证。

原告马某乙诉称,原告家宅基东部是原告自己留的出路,该路往北不通,原告在该路的北端垒上了墙头。第三人非说原告自己留的出路X路,硬要从此路向北通行,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认定原告自己留的出路X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清,无法履行,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马某东、马某映、马某轻当庭作证。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土地争议,依法应由被告处理,被告未超越职权,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马某丁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之间一直存在南北道路,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乙与第三人马某丁同属高集乡X村民,两家宅基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第三人认为两家之间有一条公共通道,可向南、向北通行,原告认为该通道是原告自行留出的,只可向南,不可向北通行,原告在该通道北端垒上墙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2010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对高政(2010)字(49)号文件的更正,决定将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第2页第10行更正为“位于马某丁宅基西边、马某乙宅基东边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宽为3.33米的南北通道为集体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关于对高政(2010)字(49)号文件的更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马某乙1988年4月12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原告该处宅基东西宽为13.1米,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该登记表上户主(签名盖章)栏内有“马某乙”签名及指印,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栏内加盖有高集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诉称该签名及指印并非原告所签名及捺印,但原告对此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宅基东部有一条出路,但称该路是原告自己所留,往北不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的第一条已经因被告作出关于对高政(2010)字(49)号文件的更正而被改变,但原告对关于对高政(2010)字(49)号文件的更正并未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乙请求撤销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高政(2010)字(49)号关于马某丁与马某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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