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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舞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1年1月到被告××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从事门卫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王××及其丈夫汪自献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和其妻月工资共400元。合同于2002年3月期满后,被告与原告王××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双方未就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作为申诉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为申诉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和应发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诉人王××虽于2001年3月和被诉人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3月1日终止,合同终止到现在已达六年之久,申诉人现在提出仲裁要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因此,对申诉人王××的申诉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诉人王××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原告王××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向法院出示接收信件登记薄、凭证(资料)交接登记薄,以此证明原告2006年、2007年还在被告处工作,并称2007年的工资还是被告发放的,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汪自献自2006年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和其丈夫还一直在被告单位门卫室居住,接收信件、报纸很正常。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单位正式人员和临时工2003年1月—4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丈夫汪自献系临时工,工种是门卫,月工资400元,以此证明自2003年1月就不再给原告王××发工资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自上班以来,造工资表时二人工资均是造原告丈夫汪自献一人的,由汪自献代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3月1日终止后,原告王××未领有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已认定原告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日期满后,原、被告之间还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自2002年3月1日以后已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一直从事本职工作,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舞阳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日期满后,双方之间未重新签定新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自2002年3月1日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虽然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认定上诉人王××的申诉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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