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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放火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刑一终字第0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川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四川省乐至县人,原系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企业公司渣铁开发公司巴关河渣场二车间工人,往该车间单身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放火罪一案,于1999年互二月11日作出(1999)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服判未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0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远斌、吕天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附近捕鸟。为撵出藏在草丛中的山鹧鸪,文某用打火机点燃山草,火势蔓延后,被告人文某扑救未果遂离开现场,致大火烧进保护区,烧毁攀枝花苏铁一万余株,造成某接经济损失479.6万元。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本院开庭审理中,抗、辩双方针对抗诉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亦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于1999年4月14日为捉山鸽而在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围墙外用打火机点燃山草,火势蔓延后,见无法扑灭,即逃离现场,不向任何单位和消防部门报告火情,放任火势蔓延,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事后,被告人文某指使其同事伪造现场,企图掩盖罪行。抗诉机关认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文某放任火势蔓延,不向任何单位和组织报告火情的事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抗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2)证人屈某某、成某某证实:1999年4月14日11时许,屈、成某人与被告人文某在苏铁自然保护区围墙外捉鸟时,文某撵出钻进草丛中的山鹧鸪,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火烧大后,文某二证人扑某未果,即离开现场。证人何某华、何成某亦证实文某等人离开现场时大火尚未扑灭的情况。

(3)证人屈某某、成某某证实:离开现场后,文某未向单位及消防部门报告火情。成某某还证实被告人文某事后指使其伪造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损失调查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攀枝花苏铁自然保护区内被火烧过的面积为2097.5亩,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攀枝花苏铁”被烧毁一万余株,直接经济损失479.6万元。

(5)被告人文某对其为捉鸟而在苏铁自然保护区围墙外用打火机点燃山草而致火势蔓延的事实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某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应构成某火罪。原判决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火罪对被告人文某定罪量刑,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文某对抗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文某辩称自己并非故意放火;没有报火警的原因是以为防火墙能挡住大火烧进苏铁保护区。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抗诉机关指控事实中的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认定的被毁攀枝花苏铁的具体株数不准确,据此得出的造成479.6万元损失的结论缺乏真实性。为说明这一观点,辩护人出示了《攀枝花日报》关于部分被毁苏铁已复活的报道作为辩方证据。此外,辩护人还出示了被告人关于认为防火围墙能挡住大火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为捉鸟而点燃茅草,并非有意放火;火势蔓延后又有扑救行为,离开现场时虽未扑灭大火,是因为文某自信防火围墙能挡住大火。其主观属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文某为捉鸟而在保护区围墙外点燃茅草,火势蔓延后,文某扑救未果竟离开现场,且未向有关单位及消防部门报告火情,并企图制造假象掩盖罪行的行为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损失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公安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依照科学方法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出示的《攀枝花日报》的有关报道,因不具备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关于自信防火围墙能挡住大火的供述,因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抗、辩双方争议的本案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捉鸟而在保护区附近点燃茅草,其主观动机虽非有意制造火灾,没有放火的直接故意。但被告人文某在禁火期在禁火范围内点燃茅草,当火情发生时,被告人即因其先前的行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特定义务。被告人在扑救未果后,竟离开现场,不向任何组织及消防部门报告,不履行其特定义务,听任火灾发生,致使火势蔓延,造成某家财产的巨大损失。其主观动机表现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明知在攀枝花的干季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也明知在干燥的季节里野外用火可能造成某灾,却对其可能造成某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抗诉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某在禁火区为捉鸟而点燃大火,又放任火势蔓延,造成某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某火罪。原判以失火罪对被告人文某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不当。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某,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构成某火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宏

代理审判员徐昌武

代理审判员丁铁军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艳丽

书记员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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