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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迪苏宁艳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a,女,汉族。

原告许a与被告宁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叶a,被告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初中同学,后于2003年开始互相联系,随即恋爱,并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及女儿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而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逐渐发生变化,对原告的关心、照顾也大不如前,在此期间被告家人也掺合进来,双方关系日趋紧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被告更是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宁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致双方沟通不畅。孩子还小,缺乏父爱,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于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据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又于2005年8月1日在本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锐恩。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并恋爱结婚,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现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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