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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a诉被告李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朝鲜族,户籍地×省×市×街×社区×组,现住×市×区×路×花园×号。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朝鲜族,户籍地×省×市×街×社区×组,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曹a与被告李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的委托代理人周a与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分公司居间介绍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总价为74万元。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首付款(包含定金在内)148,000元交给被告,并同时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原告未能贷到552,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将无息返还原告定金和首付款148,000元,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购房合同解除。此后,原告经过种种努力,仍未获得552,000元的购房贷款,无力购买上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148,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148,000元房款用于还债,故现在无力将钱款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通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分公司居间介绍,由原告受让被告自有的位于×市×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64.55平方米,房价款为74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前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前支付138,000元;于2009年1月31日前支付59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购买位于×路×弄×号×室房屋,如原告贷款贷不到552,000元,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共计148,000元,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购房合同解除。当日,被告向出具了148,000元的首付款收据。事后,原告因无法贷到剩余房款,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被告称无钱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首付款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办出贷款,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房款148,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a与被告李a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a房款1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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